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英,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单县公安局从济南女子监狱依法押回菏泽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朱恕玉(小名小玉),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英、朱恕玉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英,被告人朱恕玉及其辩护人杨国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桂英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欲将一男婴(身份不详)卖与他人抚养。被告人王桂英让孙小秀(批捕外逃)联系买主,孙小秀让被告人朱恕玉联系买主。被告人朱恕玉知道朱某乙结婚多年没有孩子,将此事告知朱某乙。单县时楼镇孙庄村村民时某甲(朱某乙的连襟)知道此事后,因结婚多年没有孩子,时某甲欲收买此婴儿。通过被告人朱恕玉、王桂英和孙小秀于2011年4月份,从陕西省华阴县以43000元的价格收买了这名刚出生的男婴,现男孩随时某甲、李某甲夫妇生活,取名叫“时某”。2、被告人王桂英、朱恕玉伙同孙小秀、朱瑞敏(绰号“三半熟”)于2011年2、3月份,欲将陕西省渭南市一名男婴卖给单县徐寨镇孟集行政村才庙村村民杨某某。上述人员一起到渭南市,杨某某见到男婴后,认为男婴有点痴呆,未卖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 (1)证人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李某甲于2006年底结婚,婚后李某甲一直没有怀孕。2011年4月初,朱某乙问其是否想要个孩子,并说这个孩子是个私生子,是小玉的一个亲戚的孩子。其回家和李某甲商量后同意要。其问小玉要这个小孩需要花多少钱,小玉叫带3、4万元钱。当天晚上,其和李某甲、朱某乙夫妇、其岳母郑某某、小玉、还有小玉的两个亲戚(两名妇女,一个40多岁,一个50多岁,其中一个听口音不是本地人,小玉说这两个人都是他的亲戚)共八人开着小玉借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去外地,其和朱某乙轮流开车。第二天天刚亮,到达陕西省华阴县县城附近,等了有十几分钟的时间,来了一个30多岁的妇女,这个妇女对小玉的其中一个亲戚喊姑姑。这个妇女上车后带着到了一个乡镇的一户人家。这户人家有一个老太太,老太太把其和李某甲领到里间,其和李某甲看了孩子也没有什么毛病,出来商量了一下,同意要。小玉说孩子家人要45000元钱,其说带的钱不够,说好给她们43000元钱。其把43000元钱给了小玉。带着孩子开车回单县。(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时某甲的证言。(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乙于2004年底结婚,婚后李某乙一直不能怀孕。2011年4月,小玉问其是否想要个孩子,其问小孩的基本情况,小玉说说孩子是私生子,是他的一个亲戚的孩子。其和李某乙商量后,同意要这个孩子。又过了有三四天,其和李某乙去岳母家走亲戚,和岳母郑某某商量要孩子的事。郑某某说妹妹李某甲、妹夫时某甲两口因没有孩子正闹别扭。其和李某乙商量把小玉介绍的这个孩子先给时某甲。其给时某甲打了电话,时某甲同意要。其让时某甲直接和小玉谈一下给小孩母亲抚养费的问题。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乙、时某甲、李某甲、岳母郑某某、小玉,还有小玉的两个亲戚一共8人开着小玉借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去外地。夜里,其问小玉还有多远到地方,小玉和其中一个女的说:快了,到了给你说。第二天天刚亮,到了一个县城附近,等了十几分钟,有一个30多岁的妇女来了,她称呼小玉的其中一个亲戚为“姑姑”。这个妇女带路到一个乡镇,停车后,其在车上看车,其余人都下了车,去了200米外的一户人家。大约2个小时,郑某某抱着孩子,来的人都上车后就回家来了。(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朱某乙的证言。(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大女儿李某乙说有人问她是否要孩子,她不想要。二女儿李某甲和时某甲结婚后一直没小孩,两人经常生气。其想让二女儿要这个小孩。商量后,李某甲夫妇同意要。其跟着他们去很远的外地,把小孩带回家来。(6)证人朱某丙、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的一天下午,朱恕玉借用其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第三天归还了车辆,并给了800元的汽车租赁费。(7)证人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时某甲和儿媳李某甲结婚多年没孩子,花钱从外地要了一个男孩。(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时某甲结婚四、五年了,婚后不能生育。两年前,时某甲从外地抱回一个男孩。(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三半熟手里有一个小男孩,孩子的父母闹矛盾,都不想要小孩了。妹妹张某丙说她想要个男孩。其问三半熟此事,三半熟打电话联系后,让张某丙家快来人。当天傍晚,其张某丙夫妇来后,三半熟说叫小玉开车去。后朱恕玉来了,朱恕玉向其妹夫要了2000元加油钱,他们当天晚上去了外地。后来,听说小孩有点傻,张某丙没要。(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二、三月份,妻子张某丙的姐姐张某乙打电话说她村有个叫三半熟的人,手里有个小男孩,问是否要。其和张某丙在张某乙家见到三半熟,后来来了一个叫朱恕玉的人,向其要了2000元加油钱。当天晚上,开车去外地,其和张某丙、其哥、司机、朱恕玉、三半熟、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妇女一起去的。第二天早晨,到了陕西省渭南市,见到小孩后,发现小孩有点呆,没有要小孩。2、书证 (1)关于将服刑犯王桂英押回再审的函、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3月8日,王桂英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生效后,在山东省济南女子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孙小秀批捕外逃,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网通缉。(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恕玉出生于1970年9月22日,王桂英出生于1959年4月15日。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朱恕玉的供述,供认:2011年春天,孙小秀说一个没结婚的女孩怀孕了,还没生,做B超检查是个男孩,让打听要孩子的人。停了七八天,其问朱某乙是否要孩子,后朱某乙答复说要。其把孙小秀的电话给朱某乙,让朱某乙和孙小秀联系。后朱某乙让其借朱某丙的车,其借了朱某丙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朱某乙夫妇、孙小秀、时某甲夫妇、还有一个江苏小集的妇女王桂英,朱某乙的岳母一起去陕西省华县。第二天到华县县城附近的一个集镇,其和朱某乙在车上看车,其余六人进入一个村庄。朱某乙的妻子来叫其和朱某乙到了一户人家,朱某乙的岳母抱着孩子,其和王桂英、孙小秀、朱某乙、时某甲夫妇商量给钱的事,时某甲掏出钱,把钱给王桂英,王桂英点钱后,嫌钱少。朱某乙又从身上掏出钱交给其,其交给王桂英。王桂英和孙小秀带着钱去找那户人家的老夫妻。后8人开车回来了。2011年春天二三月份的一天,孙小秀给其打电话说南面有个小孩,看谁家要。其将此事告诉了三半熟。几日后,三半熟说他亲戚想要。其给孙小秀打电话说了此事。又过了七八天,孙小秀到其家说想租其家的车。三半熟的亲戚和王桂英商量,商谈好后,开两辆车去的。其开的一辆车上有王桂英、孙小秀、三半熟。到地方后知道是陕西省渭南市,买孩子的人看了孩子后说小孩傻,没买。(2)被告人王桂英的供述,供认:2011年春天三、四月份,陕西省渭南的一个老头,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小男孩刚生下来,家里不想要了,问谁家要。其给孙小秀打电话说了此事。几天后,孙小秀打电话说有人要。后孙小秀和小玉还有其他人一起来接其,共有七八个人去陕西省渭南市。次日,天快亮时到了渭南市华县,与老头打电话联系,老头说让他妻子来接。有一个妇女来接人,她领着到了一处村庄的一户人家,其和孙小秀跟着去了。要孩子的人相中小孩后,来接的那个妇女让拿钱,买孩子的男主人掏出一打钱点了点,其记得不到4万元,他当着孙小秀的面把钱给其,其嫌钱少,他说就带这么多钱。其拿着钱和孙小秀一起给了来接的那个妇女。买小孩的这家人抱着孩子,八人一起开车回单县。2011年春天2、3月份,其在渭南火车站认识的一个老头给其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个两个月大的男孩,问谁家要。其给孙小秀打电话说了此事。几日后,孙小秀说找到要孩子的人家。一天,孙小秀将其接到张集集上,商量买小孩的事,参与商量的有其和孙小秀、小玉,另外还有谁记不清了。商量的大体意见是到了陕西省渭南先看孩子再谈价格。其和孙小秀、小玉还有要孩子的人等一起去了渭南市。要孩子的那家人看了小孩,说小孩有点傻,没要。(3)同案犯孙小秀的供述,供认:2011年春天的一天,其遇见王桂英,她说一个没结婚的女孩怀孕了,孩子还未出生,是男孩,让问谁家要小孩。其在集上遇到朱恕玉,把此事告诉朱恕玉,让朱恕玉打听要孩子的人家。过了几天,有个叫朱某乙的人打电话问买孩子的情况,他说是朱恕玉介绍的。其给王桂英打电话说找到买小孩的人了。王桂英让开车去接她,其给朱某乙联系让朱某乙开车来接。朱某乙夫妇、朱某乙的连襟夫妇、朱恕玉、王桂英,朱某乙的岳母共八人去了陕西省华县。在华县县城附近的一个村庄的一户屋内,朱某乙的岳母抱着一个小孩,那户人家有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朱恕玉和王桂英开始讲价,讲价是三、四万元,王桂英嫌钱少还生气。朱恕玉将钱给了王桂英。谈好价后,八个人带着孩子开车回了单县。2011年春天二、三月份,王桂英给其打电话,说她手里有个两个月大的男孩,问谁家要。其给朱恕玉打电话说了此事。过了几天,朱恕玉说三半熟的一个亲戚想要。其给王桂英打电话,王桂英说商量好时间,准备好钱。大约过了四五天,王桂英去张集找其,其喊来朱恕玉和三半熟,四人商量。三半熟说他亲戚家要,价格别很贵。王桂英说现在别说价格,到那里相中孩子再说价格。并商量好第二天去。第二天,共去了七个人,有其和王桂英、朱恕玉、三半熟、三半熟的两个亲戚和一个开车的司机。朱恕玉开着他家的车去的。到陕西省渭南市,王桂英领着去了一户农家,三半熟的亲戚看了小孩,拍拍了小孩的脚丫,小孩不哭、不笑,他们说小孩有点呆,没有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英、朱恕玉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婴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桂英,朱恕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朱恕玉所起作用与王桂英所起作用相比较小。可在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朱恕玉、王桂英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恕玉、王桂英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恕玉只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恕玉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仅限于居间介绍,其积极联系买主,参与讲价,并接送被贩卖的儿童,朱恕玉对王桂英以出卖为目的的贩卖儿童行为是明知的,且参与贩卖儿童的多个环节,其主观恶性较大,与被告人王桂英均系本案的主犯。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恕玉只提供了车辆,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朱恕玉参与了指控此项犯罪的整个过程,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此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桂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拐卖儿童的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法实行并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桂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桂英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今被羁押,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朱恕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荔审判员:张红梅人民陪审员:陈清茂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