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给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弥补给信用社造成的损失,在案发后归还贷款155.43万元,在审判阶段退赃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梅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