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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朱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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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3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四户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没有按照发放贷款的法定程序办理,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荔

书记员:高巧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