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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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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宪,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中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董某某在黑暗的环境中盗窃地暖用分水器需要二人的配合,系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丁某某和董某某均为共同盗窃犯罪的主犯。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丁某某的作用和董某某的作用相比较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荔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