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荔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