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0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梅
书记员:周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