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庄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割的电缆线已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