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1967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却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无重大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兰香人民陪审员:刘冒闯人民陪审员:尹颖
书记员:高巧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