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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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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荔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