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犯重婚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于2011年农历7月份至2012年3月间,在均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明知对方有配偶,在单县南关、北城办事处广生店村租住房屋,以夫妻名义长期非法同居。被告人赵某甲之妻于2012年7月向公安机关控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赵某甲之妻对二被告人的重婚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69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1年1月7日。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和侯某甲系合法夫妻,被告人赵某甲与周某甲系合法夫妻。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4、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甲、侯某甲、单某甲、苏某甲、孙某甲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自2011年农历7月份至2012年3月间,在均没有办理离手续的情况下,明知对方有配偶,在单县南关、北城办事处广生店村租住房屋,以夫妻名义长期非法同居。证人周某甲还证,其向公安机关控告后,经慎重考虑,为了家庭和孩子,对二被告人的重婚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言辞证据的主要内容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双方均有配偶且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均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控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六十一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兰香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白兴烈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