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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康某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川法刑初字第00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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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婚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2013年2月1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取保候审在家。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重婚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熠、代理检察员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黎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康某甲辩称,其与冯某甲没有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冯某甲于2013年5月生育1小孩不是他的,他是冒名顶替该小孩的父亲在医院护理冯某甲,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黎先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只有冯某甲身份信息,没有冯某甲与之相对应的照片,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冯某甲信息就是冯某甲本人;冯某甲2013年5月生育的1小孩是否为与被告人康某甲生育的证据不足;证人只是心理上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与冯某甲是以夫妻关系名义居住在一起;综上,认定被告人康某甲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甲与王某于1999年11月21日结婚。从2012年7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康某甲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冯某甲(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等地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及线索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与照片相对应的名单,证明她与被告人康某甲于1999年11月21日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女。2012年6月起被告人康某甲与冯某甲长期以夫妻名义居住,并于同年9月提出与其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康某甲和他儿子梁某甲的前妻冯某甲是干亲家关系,因为冯某甲与康某甲居住在一起,冯某甲怀上康某甲的孩子,2012年7月26日梁某甲和冯某甲就离婚了。冯某甲离婚后与被告人康某甲一起以夫妻名义在水江镇医院附进租房居住,后又在南川租房居住,听说冯某甲还给康某甲生了1小孩。他们的亲戚、王某的亲戚及他们居住的水江镇劳动村卢家坝周围邻居都知道康某甲与冯某甲的关系的情况;5、证人简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张某带冯某甲到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的房屋来租房,当时冯某甲给了她390元的租金。后是冯某甲与康某甲在该租房居住在一起。冯某甲在她那里住,经常带康某甲来,对外说与康某甲二人是夫妻关系,所以她就认识了被告人康某甲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与冯某甲系干姐妹关系,冯某甲离婚后,她给冯某甲联系了租住简某家房屋一事。租房后冯某甲与被告人康某甲住在一起,冯某甲与康某甲对外称是夫妻关系,也是以夫妻关系名义租房住在一起的,为此,她还叫冯某甲不能与康某甲住在一起,但冯某甲不听她的话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康某甲给她打电话,要求租住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临江厂的一幢3单元2楼的房子,见面后康某甲交了一个月租金200元,后来她每个月4、5号去收房租和水电费。被告人康某甲给她说是与老婆一起在她那里租房子住。有一次她到租房内,见被告人康某甲与冯某甲在家,冯某甲告诉她“我和我老公(康某甲)在南川有套房子,过段时间我们可能不租你们房子了,要搬到南川住了。”冯某甲和康某甲都告诉她二人是夫妻,二人看上去就跟普通夫妻一样,所以她认为冯某甲和康某甲应该是两口子的事实;8、证人广某、顾某的证言,证明她们是南川区东城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妇产科护士。被告人康某甲与冯某甲到该院是因为冯某甲入院生小孩住院,医务人员询问时二人称是夫妻,她们在冯某甲住院病案首页填写的是夫妻关系,“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知情同意书”上一般是由孩子监护人签名,这一栏监护人签名是康某甲签的名。“产科知情同意书”签名是康某甲,从这里可以看出是康某甲送冯某甲来住院。进行医患沟通后,冯某甲告诉她们康某甲是她丈夫,康某甲以冯某甲丈夫的名义在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在医院手续中需要家属同意签字时,冯某甲与康某甲都说二人是夫妻,冯某甲住院也是康某甲在护理,她们医务人员一直认为冯某甲与康某甲是夫妻的事实;9、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康某甲与王某是1999年11月结婚,还没有离婚。康某甲与冯某甲在外租房同居在一起生活,现冯某甲为康某甲生了孩子的事实;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康某甲与王某是1999年11月21日办理的结婚证,现在双方在闹离婚。2013年4月初,冯某甲与康某甲的小孩在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生了后,冯某甲就跑回老家了的事实;11、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对应的名单及南川区公安局关于辨认笔录中冯某甲照片来源的说明、重庆市综合查询系统内治安旅店业住店人员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康某甲辨认出照片上的冯某甲就是2012年7月开始以夫妻名义与其同居的冯某甲;证人李某、简某辨认出照片上的冯某甲就是与被告人康某甲共同租房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人以及辨认照片的来源的情况;12、重庆市南川市(现南川区)人民政府结婚证,证明被告人康某甲与王某于1999年11月21日结婚的事实;13、证人康某乙、王某、康艺与被告人康某甲的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康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康艺系康某乙孙女的情况;14、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产科住院病历、产科知情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麻醉同意书、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知情同意书,证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康行城父亲登记是被告人康某甲、医院住院病历等资料记载冯某甲与被告人康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人康某甲系康行城监护人,且有被告人康某甲签字的事实;15、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康某甲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被告人康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16、被告人康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康某甲案发时的年龄;17、被告人康某甲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康某甲与冯某甲育有一子的事实,经查本案的证据不充分,该指控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康某甲辩称“其与冯某甲没有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冯某甲2013年5月生育1小孩不是他的,他是冒名顶替该小孩的父亲在医院护理冯某甲,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与冯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与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康某甲与冯某甲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被告人康某甲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黎先进提出“本案中只有冯某甲身份信息,没有冯某甲与之相对应的照片,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冯某甲信息就是冯某甲本人;冯某甲2013年5月生育的1小孩是否为与被告人康某甲生育的证据不足;证人只是心理上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与冯某甲是以夫妻关系名义居住在一起;综上,认定被告人康某甲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本案的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对应的名单及南川区公安局关于辨认笔录中冯某甲照片来源的说明、重庆市综合查询系统内治安旅店业住店人员查询信息等,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给被告人康某甲、证人简某、李某辨认的冯某甲照片就是冯某甲本人身份证照片,也就是冯某甲本人照片;证人张某、简某、李某等人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与冯某甲是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生活;证人康某乙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与冯某甲租房生活在一起,证人广某、顾某的证言、书证均能证明被告人康某甲在冯某甲住院生小孩期间以丈夫、新生儿父亲、监护人名义签名、护理冯某甲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被告人康某甲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冯某甲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晓人民陪审员:沈国新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书记员:罗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