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毛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49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婚文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化名“毛梦丝”“毛梦思”),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2013年2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当以重婚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欣

书记员:喻文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