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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侯某某、王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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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婚文书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2013年9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2013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2013年9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2013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侯某甲在河南省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春天,被告人侯某某明知王某某与侯某甲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在郑州市和延津县胙城乡杨山村同居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6月1日在延津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名男婴。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甲陈述;证人侯某乙、侯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构不成重婚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与受害人侯某甲系同村,对于侯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明知的,其在王某某与侯某甲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且生一子,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本罪。被告人侯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正在哺乳自已的婴儿,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审判员:王建明审判员:申长林

书记员:申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