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绍鹏,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明涛,男,该局局长。第三人西波,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第三人戴宇,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绍鹏诉被告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西波、戴宇撤销房屋产权证纠纷一案中,因案件的审判须以民事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民事案件尚未审结。2012年9月10日中止结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恢复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请求合法,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戴绍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青毅审判员:张前英审判员:顾建丽
书记员:张可心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