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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陈志刚、陈朝霞等与项城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项行初字第0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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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陈志刚,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陈朝霞,女,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第三人张玉贵,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的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麻新领审判员:魏陆军审判员:王方方

书记员:时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