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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于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项刑初字00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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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辉,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9时许,因被害人张光明家建房与被告人于辉家发生纠纷,后两家人在项城市夹河路路北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于辉用拳头将张光明面部打伤。经鉴定,张光明右眼损伤属轻伤。后于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光明的陈述;证人崔逢铭、宋亚明、崔永春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出警经过、和解协议、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近亲属;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光明

书记员:李亚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