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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马XX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昆刑初字第0839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昆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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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聋哑人,文盲,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胥加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胥加强、手语翻译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XX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马XX系聋哑人,系初犯、偶犯,系醉酒后犯罪,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XX酒后在江苏省昆山市蓬朗街道蓬曦园C区门卫室因琐事与顾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马XX持剪刀误将被害人王XX捅伤,致王XX胸腹部多处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XX胸、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剪刀1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顾XX、陆X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XX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XX系聋哑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马XX系醉酒后犯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海港人民陪审员:胡明人民陪审员:薛晨融

书记员:熊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