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2月27日生。2013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10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因琐事,在昆山市玉山镇江浦路与万步路交叉口南侧70米处,持刀将被害人潘某某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巡逻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刀一把。被告人黄某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同事李某谈恋爱刚有一个星期。2013年5月8日早上8时许,其骑车带李某到了昆山市江浦路嘉上模具有限公司门口,遇到一个男子从厂里出来,那个男子把李某叫住。他右手还拿着一把单刃刀指着其,其进厂找了一根铁棍后就冲了出去,发现那个男子在拉李某准备离开,他们就在厂门口往南一点,大约在江浦路与万步路交叉口处,其冲过去用铁棍向那个男子砸去,之后李某上来拦住其,那个男子回身用刀刺了其左肋部一下,其还想冲过去,对方又用刀子捅了其左侧肩膀的锁骨一下,李某和那个男子离开了,其被送到医院。捅伤其的男子的姐姐黄某及姐夫张某与其达成了协议,赔偿其25000元,并且支付其医疗费,其同意谅解对方。经辨认,被告人黄某就是用刀捅伤其的男子。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昆山嘉上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在万步路和江浦路交叉口的江浦北路307号。2012年5月8日8时许,其到公司门口倒垃圾,看见同事潘某某拿着一根钢管往门外跑,他往东跑到快到万步路和江浦路红绿灯处时和另一个人打起来了,当时还有一个女同事在旁边。其就朝他们跑过去想看看情况,跑了一半潘某某叫其回去叫人,其就回厂叫了一个人往潘某某打架的那去,看见潘某某蹲在地上,对方不见了。看见他左肋部被捅了一刀,出了很多血。厂里的司机把潘某某送去了医院。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8时许,其男朋友潘某某骑车带其去上班,刚刚走到公司门口正好碰到其前男友黄某,黄某把其叫住,潘某某先进公司了,黄某把其拉到公司门口向南一点,就是在江浦路与万步路交叉口附近,后来潘某某看到后就出来了,他们两个人吵了起来,之后就动手了,他们是拳打脚踢的,其上去拉架,后来双方被分开,其发现其自己手上有血,黄某说他打到潘某某了,其看到潘某某左手捂着胸口。后来黄某把其带走了,黄某说自己去派出所自首。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黄某的姐姐。其已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协议,由其支付被害人所有的医疗费,并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家属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6、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刀一把。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伤势情况。8、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黄某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黄某当庭提交医药费收据一份,证实其家属支付被害人医药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志康人民陪审员:倪军人民陪审员:王长明
书记员:黎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