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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任X,靳XX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昆刑初字第0558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1-22
地区
昆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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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2月20日生。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广体、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某,男,1993年12月21日生。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羁押),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盛喆、代理检察员何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靳某某及辩护人胡方本、张新征、李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靳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任某因琐事与薛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任某纠集被告人靳某某至昆山市信盛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昆山市张浦镇南港街道办事处沪光路1号),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薛某某左胸部刺伤,致被害人薛某某左侧血气胸伴左侧膈肌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左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任某、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0月25日,被害人薛某某与被告人任某、靳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任某、靳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任某、靳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任某、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信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曾追求同事邵某某,邵某某拒绝了,后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3月24日19时多,同事葛某某叫其到公司门口,后来一个高个子男子(应该是邵某某的哥哥)、一个矮个子男子过来,葛某某告诉那两名男子说其就是薛某某。高个子男子就冲过来打了其右眼部四五拳,其被打倒在地后,那两名男子朝其头上、身上拳打脚踢,后来不知是谁拿刀捅了其左后背,后来他们跑了。经辨认,任某某就是其说的邵某某;被告人任某是邵某某的哥哥,他和另外一名男子殴打其;被告人靳某某就是和邵某某的哥哥一起伤害其的男子。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信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同事薛某某追求过任某某(在公司用的名字是“邵某某”),任某某对他没有什么感觉,还纠缠任某某。2013年3月24日下午,任某某的哥哥让其把经常骚扰他妹妹的男叫出去。当晚19时多,其和薛某某说任某某的哥哥来找他了,薛某某跟着其到了公司警卫室,后来任某某的哥哥和一个矮个子男子到了公司外面,任某某的哥哥指着薛某某问其“是他吗”,其说他就是薛某某,任某某的哥哥就冲上去朝薛某某脸上打了几拳,薛某某被打倒在地,任某某的哥哥和矮个子男子一起对薛某某拳打脚踢,不知是他们两人中的哪一个人拿出一把刀朝薛某某左后背部附近捅了一刀,后来任某某的哥哥和矮个子男子都跑了。经辨认,被告人任某是任某某的哥哥,他和另外一名男子对薛某某进行殴打;其还对任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其和刘欢迎一起在信盛科技有限公司门卫室值班,薛某某和葛某某到门卫室,后来门外来了一高一矮两名男子,薛某某和葛某某出了公司大门。其突然听到打架声音,透过玻璃看见高个男子用拳头往薛某某脸上打了几拳,薛某某就被打倒在地,然后那两名男子对薛某某拳打脚踢,矮个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捅了薛某某一刀,那两名男子跑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张浦镇在南港巍塔村老年活动中心对面开一家世纪华联超市。2013年3月24日20时许,一个年轻人捂着腹部来到超市,他手上、身上都是血,进来就叫其报警。其让他自己打电话报警,这个小青年电话还没拿起来就摔倒在收银台边上,其就打110报警了。5、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靳某某的父亲。靳某某真实的出生日期是农历1993年12月21日,也就是公历的1994年2月1日,报户口是用农历报的。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薛某某左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7、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过程。8、昆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靳某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12月21日及其家庭成员情况。9、昆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例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靳某某已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12、接警单,证实本案报警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靳某某的归案情况。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靳某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任某、靳某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靳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靳某某已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任某关于其没有捅被害人,也没有指使同案犯去捅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主观上没有单独或者伙同靳某某伤害薛某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虽未持刀捅伤被害人,也没有明确指示同案犯持刀伤人,但其事前并未明确禁止其所纠集的同案犯用什么手段、教训被害人到什么程度,其对同案犯具体实施什么伤害行为存在盖然性共同故意,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的上述辩解不影响对其的定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靳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某直接持刀捅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的妹妹与被害人在感情方面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冷静处理,但被告人任某及被告人靳某某通过实施犯罪加以解决,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靳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任某、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志康人民陪审员:倪军人民陪审员:邹玲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