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金冬、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郭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
书记员:徐晓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