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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长刑初字第729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长兴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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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01年8月27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菜刀一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实施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陶菊华

书记员:李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