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但被告人黄某提出系被害人先动手,被害人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付被害人医疗费29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潘某、邹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雪明
书记员:李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