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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湖长刑初字第580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1-05
地区
长兴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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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2008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林某向办案机关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其与被告人系继父子关系,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考虑到多年的家庭生活感情因素,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钱某乙、阚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7、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亦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钱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雪明

书记员:李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