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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长刑初字第577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1-07
地区
长兴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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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某。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展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马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木柄砍刀一把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展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陶菊华

书记员:李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