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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法刑初字第391号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雨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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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刘某某认为,本案起因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金湘潭步步高生活超市二楼服务台因开发票的问题与服务员杨某发生争吵,杨某随后叫来值班经理被告人罗某调解纠纷,陈某某对罗某的解释不满意并动手扯掉电脑线一根、损坏服务台立牌一个。罗某不满其行为遂用拳打殴打陈某某的头部,用脚踢陈某某的腹部,后被人拉开。陈某某在被殴打后对罗某进行追打,被罗某殴打在地,造成其右小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并构成捌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生活费共计82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步步高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及罗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陈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2月8日,他在步步超市买了一个电子秤,在开发票时与步步高的服务员发生了纠纷,他把服务台上的一个显示屏的插头拨了,还弄断了一个塑料牌子,后来来了一个身材高大的工作人员,双方又发生了口角,那人对他进行殴打并将他踢倒在地的情况。2、证人杨某、沈某某证明,她们是步步高服务台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日下午2时左右,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顾客,他要求开一个电子秤的发票,在用电脑给他开了一张发票后,因为发票中没有写明是电子秤,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她们就喊来了值班经理罗某,后来这个顾客发脾气将电脑上的电脑线扯掉并把一个投诉牌打坏,罗经理可能是难以忍受就打了对方一拳还踢了他一脚,后来那人就躺在地下,他们把他扶起来以后,发现那人的小腿骨折了。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构成捌级伤残。4、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2013年9月9日主动到雨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收条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在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及所在单位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2000元。7、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另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的代表以及附带民事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直次支付被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陈某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免予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宇澄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王伟平

代理书记员:谭聪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