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系被告人李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史明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史明生、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江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金家村金家农家乐内小粮山农庄一起吃饭时,被告人李某因江玮怀疑其说了江的坏话而迁怒于江玮,为泄愤,其随手拿起桌上的酒杯砸向被害人江某的头部,致被害人江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因外伤致前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伤害被害人江某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被害人江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患有广泛性焦虑症;李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李某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爱珍人民陪审员:陈为因、马念慈
书记员:黄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