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盗窃罪于2004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
月,于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公良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