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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江刑初字第408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2
地区
江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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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祝某辩称: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某与吴某在江山市九庄火锅楼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祝某到江山市“好声音”KTV大厅,吴某追到大厅与被告人祝某再次发生争吵并拉扯,其间被告人祝某用水果刀朝吴某的胸部、右后肩部捅刺了两下,致吴某轻伤。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祝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病历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制作说明、水果刀一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郑某、严某、柴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在纠纷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中才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人民陪审员:周开才

书记员:单诗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