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增仓、毛建龙。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增仓、毛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增仓、毛建龙辩称:1、对指控事实无异议;2、被害人占某在起因上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受余某雇佣在其位于江山市坛石镇上王村桥下自然村的新建房子外建造围墙。期间,占某认为该围墙占用了其家门口的老路,故用锄头去耙墙,阻拦对方施工。被告人王某甲见状,抓住占某的锄头将其推到一边。之后,余某的妻子王某乙为阻止占某继续用锄头挖墙,又与其先后两次争抢锄头,并发生拉扯,最终导致占某摔倒在地。在占某与王某乙第二次拉扯时,被告人王某甲为抢下占某手中的锄头,用力扭了占某抓着锄头柄的右手指、手掌,造成占某右手掌第四根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占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乙、余某、甘某、王某丙、王某丁、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纠纷中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占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中才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人民陪审员:周开才
书记员:单诗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