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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江刑初字第330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04
地区
江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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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辩护人史雷。

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经过自家的山场,看到被害人姜某点燃自己放在山场边的油菜杆等,便上前与其理论。两人即因山场归属问题发生争执,随后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害人姜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柴刀朝被告人王某头顶打了两下,相互推搡中两人皆摔倒在地,王某骑坐在姜某腹部,用双手手肘用力顶姜某胸部,致使姜某右第3、4肋骨及左第2、3肋骨骨折。2013年6月18日,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被评定为九级残疾。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姜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报案及案件立案等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经过情况;3、柴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殴打时所使用的工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及被评定为九级残疾的事实;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及勘验情况;7、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及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由民间纠纷所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公良人民陪审员:周有祥人民陪审员:徐铁军

代书记员:王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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