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吾太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太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军、被告人吾太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吾太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无能力对被害从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吾太良系江山市三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住在公司办公室,该公司位于江山市水泥厂路口老铁合金厂内。被害人戴某乙住在老铁合金厂的门卫室,平时负责看守大门。2013年6月13日,吾太良与吾鹏程、闫某、许某等人在公司外面饭店喝酒至当晚10时许,在回宿舍期间,吾太良与戴某乙因开门一事发生争吵。期间,胡某参与争吵,随后双方被劝开,吾鹏程等人将吾太良送回办公室后离开。吾太良在宿舍因此事感到非常气愤,并认为自己刚才被胡某打了一下,遂从办公室内拿了一把剪刀,准备去找住在老铁合金厂外面的胡某打架。当走到铁合金厂的大门处,再次与戴某乙发生争吵并拉扯。期间,吾太良用剪刀朝戴某乙头面部、胸部等处连戳数下。戴某乙用左手抵挡时,左手臂亦被剪刀戳中。后胡某、吾鹏程等人赶到现场,胡某在上前拉的过程中被吾太良用手中的剪刀戳中头部。后吾太良逃离现场。经鉴定,戴某乙伤后出现创伤失血性休克,该损伤程度为重伤。胡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案发后,民警至现场时,吾太良已主动返回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群众报案及立案等情况;2、证人胡某、毛某、赵某、许某、庭玉金、吾鹏程、闫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吾太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经过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及合理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情况;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及勘验情况;7、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化相关费用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太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吾太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提出的误工标准过高,合理误工损失应为1009.20元(87.80×114),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吾太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吾太良的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吾太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54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误工费10009.2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人民币180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公良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人民陪审员:周有祥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