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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江刑初字第201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04
地区
江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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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王正军。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乙、被告人毛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毛某甲辩称:1、我妻周秋梅死亡是郑某乙误治所致;2、我当时去医院找郑某乙是想要医院赔钱,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指定辩护人王正军认为:1、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其罪行;3、被告人毛某甲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3、被害方有过错;4、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毛某甲之妻周秋梅因病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周秋梅死亡。被告人毛某甲认为周秋梅死亡是因江山市人民医院医生郑某乙误治所致,并认为郑某乙拿走了周秋梅当时的病历和出院材料,于是对郑某乙产生怨恨。2013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从自己家中拿了一个装有菜刀一把的红色塑料袋和一个装有X光片的医院储片袋等来到江山市人民医院,在该医院住院大楼7楼医生办公室找到郑某乙。然后被告人毛某甲将携带的X光片给郑某乙查看,郑某乙看过后,让被告人毛某甲找骨科医生查看,这时被告人毛某甲从红色塑料袋内拿出菜刀往郑某乙的脸部砍了一刀,造成郑某乙左鼻翼至上唇唇红缘软组织裂伤(创口长5厘米),颌面部上唇穿透创、右上中切牙松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之后,郑某乙拿起椅子挡拦,并在同事的帮助下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就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在家等候,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菜刀一把、椅子一把、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郑某甲、陶某、徐某、杜某、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王正军辩称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毛某甲在案发后能在家等候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体现。被告人毛某甲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中才人民陪审员:王益建人民陪审员:郑雪梅

书记员:单诗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