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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江刑初字第497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2
地区
江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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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

家。

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杀猪刀一把、证人毛某乙、毛某丙、姜某甲、薛某、姜某乙、王某、毛某丁、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纠纷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向本院预交了5000元赔偿款,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中才

书记员:单诗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