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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97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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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万雪、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振毅

书记员:彭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