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3

刘志强、付刘柱等与项城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项行初字第000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刘志强,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付刘柱,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应举,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郭耀文,男,199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强、付刘柱的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志强、付刘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退回25元,由二原告承担。

审判长:麻新领审判员:魏陆军审判员:王方方

书记员:时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