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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9

莫启群、吴凤祥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黔27行赔再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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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再审程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启群,女,汉族,1957年6月5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代理人孟锡华,男,汉族,1950年10月3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系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梁家院组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凤祥,男,苗族,1956年4月15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系莫启群之夫。委托代理人吴昌友,男,苗族,1982年8月1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系吴凤祥之次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环西大道中诚大厦。法定代表人莫兴勇,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罗绍胜、黎德洲,该镇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晓娜,贵州信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吴凤祥与被申请人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黔2701行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莫启群、吴凤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黔27行赔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莫启群、吴凤祥仍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2日作出黔南检赔重审〔2018〕1号重新审查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黔27行赔监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锡华、吴凤祥委托代理人吴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09〕212号批复批准,吴凤祥户承包原城关镇北门村(后称城西村)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土地。独山县人民政府随后在当地对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2011年12月5日,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经实地丈量,确认吴凤祥户被征收田土面积为2.5756亩,吴凤祥户对丈量的面积无异议,但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故未能与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吴凤祥户应得土地补偿款已由独山县城关镇北门村梁家院组代领。后因建设需要,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对吴凤祥户被征收的土地采取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莫启群、吴凤祥认为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强制征收、违法处分土地承包使用权的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黔270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对吴凤祥户被征收土地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对吴凤祥户被征收土地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吴凤祥户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因吴凤祥户的土地已被国家依法征收,故对吴凤祥户受到的损失应按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赔偿。吴凤祥户被强制征收的土地面积为2.5756亩,根据独山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吴凤祥户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为2.5756/亩×(27576+1149)元/亩=73984.11元,生活补助金为15年×600元/年=9000元,共计82984.11元。莫启群、吴凤祥请求赔偿上访费用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莫启群、吴凤祥请求赔偿种植的葡萄损失386340元,虽然莫启群、吴凤祥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该项损失的证据,但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确实给莫启群、吴凤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应酌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启群、吴凤祥土地补偿款73984.11元,生活补助金9000元,共计82984.11元;二、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启群、吴凤祥其他损失20000元;三、驳回莫启群、吴凤祥的其他赔偿请求。莫启群、吴凤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独山县在2009至2012年间用地面积已经超过有权批准的机构和部门依法批准的面积;二、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征收程序是合法的;三、在莫启群、吴凤祥未与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达成征地协议前,该征地补偿款就由他人代领,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已构成强迫交易;四、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给莫启群、吴凤祥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86340元。

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吴凤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合法征地的法律依据,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的前提下,于2012年2月单方强制推毁其承包的责任田,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2月5日,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再次实施了强行抢夺耕田行为,其行为属于任意处分依法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貌;2.赔偿种植的葡萄损失386340元;3.支付上访费用30000元;4.如无法恢复耕地原貌,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认为: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独山县城北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工程项目规划区征地补偿方案》已对征收范围、征收补偿项目及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作了规定,莫启群、吴凤祥因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该方案进行。根据该方案的补偿项目计算,莫启群、吴凤祥可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补助金共计82984.11元;因一审中莫启群、吴凤祥未举证证明其种植的葡萄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吴凤祥当庭陈述其申请再审的主要请求及理由为:一、纠正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即误用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一审判决已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强制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但在判决行政赔偿时仍以违法征收时间计算申请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申请人各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其中葡萄损失386340元(2.5756亩×5年×30000元/亩/年=386340元)。三、原审判决计算生活补助费错误,应按照每亩600元计算15年的标准计算生活补助费,即申请人应获得的生活补助费为600元/亩/年×15年×2.5756亩=231804元。三、原审漏判申请人户因土地被征收应享有的社会保障请求,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解决的社会保障问题理解为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认定吴凤祥户应得土地补偿款已由独山县城关镇北门村梁家院组代领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吴凤祥户应得土地补偿款由于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至今未支付给吴凤祥户。另查明,独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制定的《独山县城北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工程项目规划区征地补偿方案》载明:“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按照《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规定执行。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1490元计算;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16086元计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即按照每亩1149元计算补偿,地上附着物属高效作物的据实按相关标准补偿。二、生活补助标准及方式按每年每亩600元标准计发生活补助,采取一年一次的发放方式,发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生活补助费始发时间从交地之月起计发,发放时间为每年10月至12月,由独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按时足额兑现给农户。”莫启群、吴凤祥户被征用土地面积为2.5756亩,独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0日向吴凤祥户送达了《关于决定征收土地的通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因强制占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被申请人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对再审申请人吴凤祥户被征收土地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户因案涉土地被违法占用而遭受的直接损失的具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案涉土地,独山县人民政府已经取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且已被相关项目建设使用,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案涉土地位于独山县城北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工程项目规划区征收范围内,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违法占地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范围,可确定为其在土地被依法征收时应获得的相关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关于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黔南州人民政府具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法定职权,其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适用于黔南州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补偿。独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制定的《独山县城北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工程项目规划区征地补偿方案》已对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补偿标准及被征地农户的生活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1490元计算,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16086元计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每亩1149元计算,地上附着物属高效作物的据实按相关标准补偿。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被征收土地面积2.5756亩,根据《独山县城北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工程项目规划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28725元/亩(土地补偿费11490元/亩+安置补助费16086元/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1149元/亩=28725元/亩)计算再审申请人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为73984.11元,并无不当。基于集体土地的特殊性,集体土地是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征收主体应依法按土地用途对被征收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按照市场价对其土地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补助费的赔偿金额计算问题,独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制定的《独山县城北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工程项目规划区征地补偿方案》已明确规定生活补助标准及方式,即按每年每亩600元标准计发,采取一年一次的发放方式,发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本案争议是因再审申请人的案涉土地被征收而引发,再审申请人应获得的赔偿权益不应低于其土地被依法征收而可获得的补偿权益,以及为了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权利能得到及时救济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院确定该生活补助费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计赔,不再按照一年一付的方式计赔。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吴凤祥被征收土地面积为2.5756亩,土地被占用的时间是2012年。按照前述补偿方案确定的计发标准和计发时间,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吴凤祥应获得的生活补助费为:2.5756元/亩×16年(1998年+30年-2012年)×600元/亩/年=24725.76元。而原审判决在对生活补助费计算时没有将再审申请人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入,以致确定被申请人应赔偿再审申请人户生活补助金损失的具体金额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吴凤祥请求赔偿其案涉土地上种植的葡萄损失38634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存在,故原审判决在确定其青苗补偿费的同时又酌定被申请人另行赔偿其他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吴凤祥在原一、二审中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上访费用30000元的主张,因该项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其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吴凤祥主张原一、二审判决遗漏其要求被申请人应为其解决被征地农民城镇社会保障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1.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貌;2.依法赔偿其在责任田中种植2.5756亩葡萄的损失386340元;3.支付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引发其多年的上访费用30000元;4.已被推毁的耕地如无法恢复原貌,可以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据此,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并未主张有该项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一、二审遗漏其社会保障请求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吴凤祥因案涉土地被违法征收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土地征收补偿款73984.11元;2.生活补助金24725.76元;3.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118709.87元。再审申请人的前述损失,在被申请人违法占地行为发生之日就客观存在,被申请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应及时向申请人履行赔偿义务,将损害赔偿金及时支付给申请人,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再审申请人,尽可能减少其损失。若对迟延支付的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再审申请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然而,截止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仍未对再审申请人户的损失进行赔偿,从督促被申请人尽快履行赔偿义务、避免再审申请人的直接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应对其迟延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计付利息。因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作出征收土地决定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此时就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故,被申请人应从2012年4月10日起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综上,一审判决确定被申请人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吴凤祥生活补助金损失的具体金额存在错误,未足额赔偿再审申请人莫启群、吴凤祥的直接损失,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法院(2017)黔27行赔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二、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项;三、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四、责令被申请人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赔偿莫启群、吴凤祥各项损失赔偿金118709.87元及利息(利息以118709.87元为基数,按照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丹审判员:刘玉冰审判员:游昌新法官助理:蒲兴余

书记员:甘运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