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北段**院,机构代码证:668883229。法定代表人杨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育,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市政大厦。委托代理人冯学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北路**,机构代码证:17180541X。法定代表人宋嵩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强,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殿卿审判员:靳生智审判员:邹耀东
书记员:彭书丹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