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彩民,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岳彩民因患严重疾病,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逮捕,同月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永杰,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民,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卫,曾用名李来宝,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2月17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常清,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照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锁慈,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建英,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辩护人石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贯辰,曾用名杨贵辰,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因患有重大疾病同年9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逮捕,2013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崔铁柱,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贯森,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稳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曙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柏锁,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彩用,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彩民、赵建民、李保卫、王锁慈、相建英、杨贯辰、田冠森、刘稳乐、牛柏锁、岳彩用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十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彩民、赵建民、李保卫、王锁慈、相建英、杨贯辰、田贯森、刘稳乐、牛柏锁、岳彩用及其辩护人陆咏歌、王永杰、陈阳、王常清、蒋照军、蒋松绪、石萌、崔铁柱、王永雷、蒋曙光、何倩、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4年11月7日19时许,洛阳市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段XX(又名段XX)、黄X(又名黄X)、黄XX、赵XX(又名赵X)、郭XX五人酒后去到被告人岳彩民在洛宁县下峪乡铁炉坪村经营的银铅矿矿部找到矿部负责人赵建民、李保卫,自称受宜阳老板委托,强行要求该矿往宜阳发送铅精粉,在催要铅精粉过程中矿方不从,即与矿部负责人被告人李保卫、赵建民发生争执,段松武等人将该银铅矿部办公室门窗踹坏,并殴打矿部工作人员。李保卫即电话联系该矿二坑坑长被告人王锁慈和护矿队长被告人杨贯辰,让王锁慈、杨贯辰当即通知该矿护矿队员到矿部。接到通知后,王锁慈即通知钱刚X(已判刑)等人到矿部;杨贯辰电话请示岳彩民是否打架并得到同意后,纠集被告人相建英、田贯森、刘稳乐、钱刚X和董昌X(二人已判刑)、许相X(已判刑、已死亡)等人持刀、棍棒等工具赶到矿部。赵建民指挥上述人员对段XX、黄X、黄XX、赵X、郭XX五人进行殴打,致段XX被锐器砍击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当晚死亡,黄X、黄XX、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4年11月15日,岳彩民委托蒋XX等人就故意伤害一事与段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段松武亲属920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彩民及本案其他被告人自愿付给段XX亲属26万元,作为对其父母、妻儿日后生活精神问题的二次补偿。段XX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赵XX、黄XX、黄X、郭XX四被害人均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赵建民与杨贯辰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7月15日到河南省公安厅专案组投案。但二人在审庭审中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复印件,书证等。(二)窝藏罪200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杨贯辰、相建英、田贯森、钱刚X、董昌X、许相X六人连夜潜逃。被告人岳彩民在明知杨贯辰、相建英、田贯森、钱刚X、董昌X、许相X参与打架并致一人死亡、公安机关正全力侦查、抓捕上述涉案人员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牛柏锁接送潜逃的上述六人,并给他们发放潜逃路费,让六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牛柏锁在明知杨贯辰等六人是公安机关抓捕的嫌疑人的情况下,仍按照岳彩民的指示驾车将杨贯辰等六人由栾川县接至灵宝市,并给六被告人发放潜逃路费,帮助其潜逃。2004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岳彩用得知洛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前往三门峡市灵宝市抓捕杨贯辰、钱刚X、董昌X、许相X的消息后,找到杨贯辰等四人,将四被告人安排至灵宝市康乐大厦宾馆内住宿,为四人提供生活费用,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害人段XX、黄X、黄XX、郭XX、赵XX等人酒后去到被告人岳彩民在洛宁县下峪乡铁炉坪村经营的银铅矿上,因发送铅精粉的事情与该矿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段XX将矿部的门等财物损坏,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赵建民、李保卫、王锁慈、相建英、杨贯辰、田贯森、刘稳乐等人在得知段XX等人在矿部闹事后,相互通知并请示岳彩民在得到同意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达现场,赵建民指挥上述人员殴打段XX等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岳彩民、赵建民、李保卫、王锁慈、相建英、杨贯辰、田贯森、刘稳乐分别对故意伤害犯罪有指挥、组织作用、对被害人有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其共同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牛柏锁、岳彩用明知杨贯辰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处、财物,帮助其潜逃,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岳彩民及其他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岳彩民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处被告人赵建民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被告人李保卫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被告人王锁慈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相建英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杨贯辰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田贯森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刘稳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牛柏锁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岳彩用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岳彩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程序违法;2、原判错误采信杨贯辰的供述,对杨贯辰的作证能力存疑,应当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3、本案系正当防卫,且被害人段XX是死于医疗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岳彩民无罪。上诉人赵建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错误,赵建民未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不是打架指挥者,赵建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保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李保卫打电话的证据是无效证据,其不是犯罪组织者,李保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锁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锁慈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电话通知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王锁慈负指挥、组织作用不能成立,王锁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相建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相建英虽然在案发现场,但未实施伤害行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贯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贯辰没有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伤害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杨贯辰无罪。上诉人田贯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田贯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受到恫吓所作,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田贯森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稳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时刘稳乐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宣告刘稳乐无罪。上诉人牛柏锁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另辩称,原判认定牛柏锁行为属严重情节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牛柏锁无罪。上诉人岳彩用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另辩称,岳彩用虽构罪,但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对其应终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岳彩民及其辩护人提出岳彩民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杨贯辰电话联系矿主岳彩民,向其请示如何处理矿部闹事,岳彩民明确指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事件发生不久,岳彩民即向李保卫电话询问打架情况,案发次日,岳彩民又安排其司机牛柏锁给杨贯辰等人送钱躲避公安机关抓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贯辰、相建英、李保卫、牛柏锁、共同作案人钱刚芳、董昌军供述予以证实,且在时间、地点等细节上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认定岳彩民在本案中指使、授意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犯罪行为,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岳彩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本案的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岳彩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错误采信杨贯辰的供述,对杨贯辰的作证能力存疑,应当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查,从杨贯辰供述及庭审表现来看,其有明确的认知,思维清晰、情绪稳定,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杨贯辰是左额叶胶质瘤术后和继发性癫痫病,并无证据证明杨贯辰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杨贯辰本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提出“本案系正当防卫,且被害人段松武死于医疗事故”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索要铅精粉殴打矿部人员、损坏财物引发,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但被害人的行为并未使现场人员处于持续、紧迫的危险之中,此时岳彩民、赵建民授意、指挥手持凶器的矿上人员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其目的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而是伤害对方,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予支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证明段松武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相关上诉人、共同作案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和作案工具相吻合,故关于段松武系死于医疗事故之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建民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建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赵建民系矿负责人之一,案发当晚,因发放铅精粉之事,与被害人等发生争执,后其当场指挥赶到矿部的护矿队及其他人员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X、郭XX的陈述,同案犯李保卫、杨贯辰、田贯森、王锁慈,共同作案人董昌X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保卫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保卫供述是无效证据,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李保卫系矿负责人之一,案发当晚一直在矿部现场,在财务室被人打、砸后,立即通知二号坑长王锁慈及护矿队长杨贯辰,让二人召集人员赶到矿部打架。该事实,李保卫在2012年7月27日的供述中予以供认,该证据与同案犯王锁慈、杨贯辰、共同作案人钱刚X的供述相互吻合,并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予以印证,李保卫及其辩护人提出无效口供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供明确恰当的法律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李保卫在本案中的组织行为,该行为与造成被害人的伤亡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予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锁慈及其辩护人提出王锁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身为二号坑长的王锁慈接到李保卫通知后,立即召集二号坑护矿队员钱刚芳、董昌军及其他矿上人员携带刀具、棍棒赶往矿部打架。上述事实,有王锁慈、李保卫、共同作案人钱刚X的供述,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予以证实。王锁慈应当对召集、组织人员共同致伤被害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亦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相建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建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相建英、杨贯辰、田贯森及共同作案人董昌X的供述,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证实相建英最先到达矿部,手持刀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与事后潜逃。故该辩解意见亦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贯辰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贯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杨贯辰、赵建民、相建英、田贯森的供述及共同作案人钱刚X、董昌X,证人吴XX、刘XX、张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黄X陈述证实,作为护矿队长的杨贯辰得知矿部闹事后,召集组织人员、配发作案工具,并在得到岳彩民明确指使后,持刀亲自参与对被害人伤害,致被害人伤亡,事后与同案犯潜逃。故该辩解意见亦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贯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田贯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田贯森在接到刘稳乐电话后立即通知了护矿队人员,并与杨贯辰、钱刚X、董昌X、相建英等人一起赶到矿部参与打架,事后潜逃。上述事实情节,有其本人供述,杨贯辰、相建英、共同作案人钱刚X供述,证人董昌X、张XX证言,被害人黄X陈述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田贯森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田贯森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意见,经查,田贯森每次送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均显示其身体无异样,且其本人对该检查笔录没有异议,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稳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稳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其本人与田贯森、杨贯辰、共同作案人钱刚X、董昌X的供述证实,刘稳乐在接到范X琴电话说矿部有人闹事后,立即通知田贯森让其带人去矿部打架,自己紧随他人一同赶往现场参与,故刘稳乐应当对被害人的致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牛柏锁、岳彩用及其辩护人提出牛柏锁、岳彩用犯窝藏罪的事实不属情节严重,且已超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牛柏锁、岳彩用明知杨贯辰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造成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仍为其等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应属情节严重,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牛柏锁、岳彩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牛柏锁、岳彩用当庭认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彩民、赵建民、李保卫、王锁慈、相建英、杨贯辰、田贯森、刘稳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柏锁、岳彩用明知杨贯辰等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住处、财物,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岳彩民、赵建民、李保卫、杨贯辰、王锁慈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直接授意、指使、组织他人实施伤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相建英手持刀具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田贯森、刘稳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各上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各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岳彩民、赵建民、李保卫、王锁慈、相建英、杨贯辰、田贯森、刘稳乐的上诉及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区分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部分上诉人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及第七、八、九、十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贯森、刘稳乐、牛柏锁、岳彩用的定罪部分。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七、八、九、十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贯森、刘稳乐、牛柏锁、岳彩用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贯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稳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柏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彩用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蔚鸽审判员:张丰奇助理审判员:张泰东
书记员:朱静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