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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帅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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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系被害人侯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被害人侯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被害人侯某3之女。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帅杰(曾用名董帅动),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邓帅军,河南省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帅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帅杰及其辩护人邓帅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侯某1、侯某2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帅杰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称自己当时在广东省打工,根本未在河南省的案发现场,李某可以证明;庭审中当庭承认自己到了案发现场,但辩称不是为打架去的,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案发前因上双方毕竟存在纠纷;2、被告人董帅杰在共同犯罪中未持刀,作用较小,应与同案的其他人有区别。请求对董帅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上午,朱聚才(共同作案人,已判刑)在汝州市卫生局附近的劳务市场上,因琐事和被害人侯某3(殁年48岁)发生纠纷并厮打。中午朱聚才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子朱亚辉(共同作案人,在逃),让朱亚辉找人殴打侯某3。朱亚辉遂纠集徐帅(共同作案人,已判刑)和本案被告人董帅杰在朱家等候。下午两点左右,朱聚才到劳务市场找到侯某3,两人又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朱聚才喊朱亚辉帮忙,在一旁等候的朱亚辉、徐帅、董帅杰三人持刀和橡胶棒上前,董帅杰、徐帅用橡胶棒殴打侯某3,朱亚辉用刀刺了侯某3的左腹部和左肘部,后四人逃离现场。侯某3被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抢救,次日上午因被单刃锐器刺创致左肾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汝州市公安局于2006年5月9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明了案件现场勘查及提取中心现场地面血迹等情况。3、被告人董帅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证明;被害人侯某3的户籍证明及共同作案人朱聚才、朱亚辉、徐帅的户籍证明,证明了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等的身份情况。4、被害方与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协议书(被害方不追究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责任)及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被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后事等情况。5、汝州市公安局王寨派出所抓获证明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董帅杰系特情举报后被公安人员蹲点抓获,办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6、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证刀一把、橡胶棒两根被提取并经质证。7、鉴定意见:(1)汝州市公安局2006年5月10日作出的予汝法鉴(2006)字第00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侯某3尸体检验报告):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左某腹、左肘部损伤符合单刃锐器刺创所致,背部损伤符合锐器打击所致。结论为:侯某3死于单刃锐器刺创致左肾静脉断裂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2)汝州市公安局2006年5月16日予汝法鉴(2006)字第01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侯某3被杀案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侯某3的血型为A型,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两份为A型,物证刀和橡胶棒上未检出血型物质。8、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朱聚才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徐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朱光辉被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部分朱聚才、徐帅连带赔偿原告人刘某1、侯某1、侯某2共计人民币80828.60元。双方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9、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2006年5月8日下午和秦某一起去劳务市场等活干,刚到市场就见同村侯某3和老朱(即朱聚才)在市场边家属楼大门口吵架,其因和他们俩都有点矛盾就没上前,好多人在围着看。一会儿其见从北边人行道里过去了一个年轻人手里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白色单刃带锯齿的刀,还有两个人手里各拿了一根黑色的一尺长的棍,这三个人过去有三四分钟就又回来了,只看见那个拿刀的年轻人到其旁边推上自己放在那里的自行车,叫后面的人说快点,说了骑上车子正北跑了,另两个人怎么走的其没看到。他们走后其听说侯某3被砍了几刀,后来见救护车把侯某3拉走了。(2)证人尹某证言:昨天下午二点左右其在卫生局门口打牌,听到路东有人喊打架了,就也跑过去,看见路东望嵩**的家属楼大门口有好多人,有三个年轻人从人群中跑出来,到永安街西一排的街口推上三辆自行车正北跑了,那三个人跑后其听到有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叫朱聚才的说:想死哩!美了吧?说后到路边推上自己的自行车正西走了。人都走后其见同村的侯某3在家属楼的大门口的地上躺着不会动了,左臂、肚子流着血,脸上也有好多血,问他怎么回事也说不成话了,后其一直等到救护车来把侯某3送上车。人群中跑出的那三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拿刀的是朱聚才的儿子朱亚辉,另两个不认识,其看到朱亚辉拿着一把黑把一尺多长的刀,从家属楼跑出来后到路边推上自行车,把刀就放在车子篓里,骑上自行车从永安街二排正东跑了。另外两个人也拿有黑色一尺多长的东西,具体是啥没看清,他们俩也到路边推上自己的车后从永安街三排正东跑了,朱亚辉跑时还叫他俩快跑。(3)证人张某2证言:2006年5月8日中午两点多,其小卖店前面坐着的两民工争吵了几句(好像上午两人因骑自行车碰住起纠纷了),其中那个低个子的正吵着站了起来,叫了一声你们过来吧,接着从北边过来三个约二十岁左右的年青人,其中一个人拿着刀,另外两个人拿着黑色的橡胶棒过去看见那一个人就乱打,打着打着,他们就进到家属楼门路里了。其因当时害怕没敢多看,后来他们打了一会儿那三个年青人就跑了,那个低个子的人也骑车子走了,其才出来看见地上躺着那个人用手按着肚子,还说他的肠子出来了,他的左胳膊上和身上都是血,当时围观的民工很多,报了120,把那人送医院了。(4)证人陶某、闫某1、秦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午饭后在汝州市区卫生岗的劳务市场,朱聚才和侯某3起纠纷,朱喊来几个年轻人打了侯某3。其中陶某、闫某1能够证实是来了三个年轻人,秦某称因为有的是过来看热闹的,分不清来了几个人。三证人证实有个年轻人手里拿了一把刀,侯某3最后被打得在地上躺着,捂着肚子,胳膊上和肚子上都是血。(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广东惠州打工的确切时间应该是2004年末和2005年初,到惠州后见到了董帅杰、董帅卫兄弟二人,他们说是在附近打工的。在惠州打工有7个月,离开惠州到深圳龙岗,这个时间应该是2005年入冬时刻,没有再回惠州。(6)证人董某(董帅杰之父)证言:2006年4月25日左右,儿子董帅杰向其要钱说是准备出去打工,其当日给他二、三百元钱。5月8日至11日不知哪一天,他又向其要钱,没说什么事情,给他二三百元钱,他就走了。他在外做的什么事情都不给家里说。这样儿子一出去就三年,也没给家里联系。2009年帅杰回来后在城区附近打工。其问他:这几年听说当时案发你也参加打架了,人打死啦,你出去这么长时间?帅杰说:不错当时我在现场,就是没有参加打架。其又说:你既然没有打,跑出去三年?他不吭气,再问多一点,他说话能把人噎死。其就不再问了。(7)证人刘某2(董帅杰之妻)证言:其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董帅杰,谈恋爱的时候他给其说过之前在家中出点事,在南方打工跑了五年多,刚从外地回到家,其想谁会没有事,也就没想那么多。2012年阴历3月份婚后董帅杰才说五、六年前因为朋友义气,朋友喊他去打架,他当时也没有打,人家出事了,最后抢救无效死亡了,没有说具体时间、地点、人。(8)证人朱某(朱聚才之女)证言:5月8日下午5、6点时其在家,弟弟朱亚辉、朱光辉还有徐帅帅和一个叫帅杰的四个人到其家,大弟朱亚辉说因为其父亲的事,父亲非叫他们几个去帮他出气,他们几个人就去打架,亚辉用刀戳住人家了。其问戳啥样,他说估计是轻伤,说后他们几个就走了。不记得是9号或10号下午4、5点,朱光辉和徐帅帅两个人一路到其家,抱一个纸箱子,里面放一个黄色编织袋,袋子里面是一把长刀和两根橡胶棒,说是打人家的东西,东西放家后他俩就走了。(9)证人王某证言:2006年5月8日下午大约2时30分左右,朱亚辉用手机打其手机,说他在卫生岗那儿跟人家打架了,扎了人家两刀,他跑了在外头哩,让其有时间经常上他家里去着。电话挂了以后就没有联系。(10)证人康某证言:和徐帅是从小玩到现在的朋友,通过徐帅认识朱光辉有半年。2012年5月9日朱光辉电话让其找一下徐帅,其骑车到专业户街徐帅卖菜的地方找到徐帅,带着他到交通局对面找到了朱光辉。朱光辉对其说他和徐帅跟人家打架出事了,徐帅他妈要是问的话,就说碰见一个孩子领着徐帅走了。后他俩坐出租车走了。(11)证人闫某2、连某(均为汝州市风穴办事处菜西村村民)证言:认识董某之子董帅杰,最近没有见他,听说前一段他跟人家打架了,公安局找他哩他跑了,一直没有回来。5、共同作案人的供述 (1)朱聚才供述:2006年5月8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汝州市区卫生岗劳务市场等活干,上河的那个人(认识,叫不上名字,即被害人侯某3)推着自行车轧住其左脚,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被人拉开。回家后其很生气,就把上午的事对大儿子朱亚辉说了,让他下午找两个人打那人。吃完饭高峰和帅帅(即徐帅)也先后到其家。其又去劳务市场与那人发生争吵厮打,其看打不过他,就朝北边喊:“辉(朱亚辉)来人。”一会过来三个人,一个是亚辉,一个是帅帅,另一个人不认识,其四人开始打上河那人,他们三个人有两个人各拿了一根黑色的棍,另一个人拿了一把刀,但具体谁拿的刀,谁拿的棍没看清。其没拿东西,是用手打那个人的脸。打了一会儿其见那人胳膊上流血了,有人在边上说报警了,其四人就停住不打各自跑了。(2)徐帅供述:2006年5月8日中午,朱光辉用董帅杰的手机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到后见朱光辉、朱亚辉、帅杰、朱聚才几个人在家门口与卖玉米种的两个三轮车司机吵架,后劝开了。在他家听朱光辉说他爸上午在劳务市场被人欺负了,让下午一起去打架,其同意,帅杰也说去。亚辉和光辉说咱几个在家等亚辉的电话,朱聚才和亚辉先去劳务市场看那人在那没有。后朱聚才和亚辉先后出去,约1个小时,亚辉一个人回来喊上其和帅杰,亚辉从他家拿出一把刀(1尺多长,龙头刀把)、二根橡胶棒,他拿上刀,把橡胶棒给其和帅杰每人一根,准备去打那个人,他让光辉在家打扫卫生。三人各骑一辆自行车到劳务市场,约2点多钟朱聚才找到了那人,又和那人打架,正打时朱聚才喊着:“亚辉,你们几个过来。”亚辉在前,帅杰在中,其在最后边到卫生岗北边往东的一个拐里,亚辉用刀先砍那人一刀,帅杰用橡胶棒夯人家,其用橡胶棒朝那人背上夯一下,又照那人屁股上踢了一脚。那人还站着,朱亚辉又用刀捅了那人一下,那人蹲下抱住头了,朱亚辉又捅了那人几刀,捅住有肋骨等部位,这时亚辉喊着说走,其三人便从东边骑上自行车走了。当天其将二根橡胶棒、一把刀都拿到了自己家。第二天中午光辉让康帅到其家菜摊找其,后找到光辉,光辉说人死了,让其将凶器拿到他姐家。其用一个纸箱子将这东西拿到光辉他姐家。(3)朱光辉供述:2006年5月8日中午大概1点半时,其和其大(朱聚才)、朱亚辉、帅杰四人在家吃面条,因和一个开三轮卖玉米种的吵架怕朱聚才跟人家打起架,就用帅杰的手机喊徐帅帅也到了其家,后劝住朱聚才没打起来。大概下午2时,朱亚辉接了一个电话出去了,半个小时后朱聚才骑车到劳务市场找活,家里只剩下其和帅帅、帅杰。下午3时左右朱亚辉回家说让其在家看门,他们三个出去玩,就和帅帅、帅杰三人每人骑一辆自行车出去了。天快黑时其用徐帅帅的手机给朱亚辉打电话问为啥不回家,他说跟人家打架砍住人了,让其在家招呼,有事找其姐姐,说完电话就挂了。6、被告人董帅杰供述:庭审之前,被告人董帅杰一直辩解称案发的时间其根本未在河南省,而是在广东惠州打工,李某能证明。本案庭审中,被告人董帅杰承认自己到了案发现场,但是坚持称其到朱家是被邀去玩,去现场也不知是为了打人,也没有持械和打人,反而是看到打人后上前劝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帅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帅杰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董帅杰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认定董帅杰到案发现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共同作案人朱聚才、徐帅供述及证人张某1、尹某、张某2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董帅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董帅杰在共同犯罪中未持刀,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按照董帅杰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情节予以酌情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因前案的判决中已经明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帅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董帅杰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人朱聚才、徐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80828.60元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超审判员:邵伟民代理审判员:邵玉娟

书记员:苗俊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