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山林,男,193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梅,女,194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碧芳,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韫,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正,男,1959年7月06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山林、张松梅、刘碧芳、刘志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德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刘德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山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243.18元;三、被告人刘德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554.85元;四、被告人刘德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9746.94元;五、被告人刘德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碧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017.6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山林、刘志韫、张松梅、刘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德正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山林、张松梅、刘碧芳、刘志韫均以“原判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德正的归案情况,涉及相关法律事实的确认,对被告人的刑罚有影响,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伟平审判员:徐发营审判员:马继勇
书记员:黄央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