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兰某光,男,回族。系兰某之父。诉讼代理人李某妍,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西安青年旅行社导游。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常某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骏,无业。2012年7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生,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马骏、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马骏、马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和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马骏、马某及常某、马某的辩护人常某强、张某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的诉讼代理人兰某光、李某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马骏、马某驾驶起亚牌汽车,由南向北逆行至本市莲湖区大学习巷中段炫甲阁美甲店门前,因其逆行堵塞交通与迎面驾驶面包车的彭某及被害人兰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马骏见状在车内将其携带的小刀交给常某,随后马骏、常某、马某下车与兰某厮扯,马某将兰某推倒在炫甲阁美甲店内,常某持刀将兰某腰部及前胸捅伤,随即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兰某伤情已达重伤。2012年7月6日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7月12日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597.24元、鉴定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120元;误工费以其提供的证明计算为4599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0元;后期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为234258元,共计人民币366194.24元,马骏亲属已赔付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2012年4月1日16时50分许,彭某驾驶一辆陕A×××**微型面包车和兰某一起送货,从大学习巷由北向南行驶,在市容局门口,有一辆起亚轿车逆行,造成交通堵塞,双方发生口角,兰某下车,对方三人也下车与兰某厮打,兰某被对方用刀捅伤后腰和前胸。2、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马骏在北大街嘉隆酒店被民警抓获。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害人兰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1日16时50分许,彭某驾驶一辆陕A×××**微型面包车和他一起送货,从大学习巷由北向南行驶,有一辆起亚轿车逆行,造成交通堵塞,双方发生口角,他下车,对方三个人也下车与他厮打,他被对方用刀捅伤后腰和前胸。4、证人彭某、王某、宋某、花某等人证言证明,2012年4月1日16时许,在大学习巷炫甲阁美甲店门前,因三被告人开车逆行堵塞交通与被害人兰某发生口角,三被告人对兰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兰某后腰和前胸刺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系殴打刺伤兰某的人。6、现场照片证明,本市大学习巷炫甲阁美甲店门前系三被告人伤害兰某的作案现场。7、被害人诊断证明、医学证明、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证明,兰某被伤害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心脏破裂,已达重伤。8、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答复函证明,2013年1月1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兰某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此次损伤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此次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5000元。答复函称,鉴定适用标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高法司技2号文件通知,从2007年5月1日起,伤残等级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运用标准规范无误,兰某伤残等级评四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三级)具备评定依据;后续治疗具体费用可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关于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用,无依据,无法评定。9、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12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他开车,马骏坐后排,马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从大学习巷由南向北行驶至炫甲阁美甲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相遇,造成堵塞,双方发生争执。马某与对方对骂,对方副驾驶位的人(兰某)下车与马某厮打,双方撞碎了美甲店门玻璃倒地,马骏从车上递给他一把刀,二人下车,他用刀在被害人后某捅了一刀,马骏用椅子砸被害人没砸着,他又在被害人前胸捅了一刀,三人随即逃跑。10、被告人马骏的供述,2012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常某开车,他坐后排,马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从大学习巷由南向北行驶至炫甲阁美甲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相遇,造成堵塞,双方发生争执。马某与对方对骂,对方副驾驶位的人(兰某)下车与马某厮打,双方撞碎了美甲店门玻璃倒地,常某用刀在被害人前胸捅了一刀,三人随即逃跑。1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他们三人因交通堵塞与兰某发生争执,他与兰某发生厮打。1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常某、马骏、马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害人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马骏、马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及被告人常某、马骏的辩护人对伤残等级鉴定的异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已作出明确说明,异议不成立,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三被告人因逆行堵塞交通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常某持刀将被害人捅伤,马骏、马某共同实施殴打行某三人属共同犯罪,且行为积极、主动,均属主犯,马骏辩护人关于马骏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唯常某、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马骏、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手机损失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赔偿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亦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实际损失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马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常某、马骏、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336194.24元(其中常某赔偿122064.75元,马骏赔偿92064.75元、马某赔偿122064.75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常某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不准许对被害人兰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剥夺了他的合法权益,程序不合法。2、原判认定有关量刑情节不清。是被害人兰某先骂人、打人;他主动坦白捅兰某第二刀是认罪服法的表现。3、因护理依赖所产生的护理费应待重新鉴定后决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常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马骏上诉提出:1、被害人兰某有明显过错,应对其减轻处罚。2、他没有用刀捅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行某属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3、他能认罪悔罪,已赔付被害人3万元。4、他系初犯、偶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马某上诉提出:1、原判对其量刑偏重。2、他是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被害人压在身下殴打,起来时被害人已被捅伤,故其不应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负责。3、他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马某从轻处罚。上诉人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290276元伤残赔偿金、1261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2、手机损失费3000元和交通费6000元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某、马骏、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民事赔偿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马俊、马某的亲属代替马俊、马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兰某15万元(含马俊已赔偿的3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兰某及其代理人兰某光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马俊、马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此节事实有调解书、兰某出具的谅解书、谈话笔录、收款凭证等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马骏、马某因驾车违章逆行导致交通堵塞,非但不谦让认错,还无理取闹与被害人兰某发生争执厮打,又持械伤害兰某,致兰重伤并四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马骏所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伤害犯罪中,上诉人马骏递刀给上诉人常某,二人在递刀接刀的过程中,形成了持刀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上诉人马某在三人同时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看到常某、马骏持刀、持椅子伤害被害人,不但不劝阻,还一起殴打被害人的行某充分表明其与常某、马骏完成了犯意沟通,形成了持械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上诉人常某、马骏积极持械实施伤害行某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并严重残疾的后果,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马某虽先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但此行为尚属于一般的打架斗殴性质,马某的作用显然次于常某、马骏,且伤害后果非马某的行为直接造成,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共同犯罪人的归责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各共同犯罪人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不同,对造成犯罪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就不同,所以各自应负的责任有大小之别,但都是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负责,因此,上诉人马某依法应对此次共同犯罪造成的重伤后果负责。综上,上诉人马某关于其不应对重伤后果负责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关于马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马骏关于其系从犯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常某、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常某的辩护人和上诉人马骏关于常某、马骏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上诉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上诉人常某关于被害人先骂人、打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关此情节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故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常某关于其主动坦白捅第二刀的情节,是认罪服法表现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该行为是认罪悔罪的表现,但这是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故不能以此再重复从轻处罚。上诉人常某、马骏、马某及相关辩护人所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常某及其家人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故不能以此从轻处罚;上诉人马俊、马某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15万元(含马俊已赔偿的3万元),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建议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法可对二人分别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常某、马骏、马某的共同伤害犯罪行某给上诉人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马俊、马某各主动承担了15万元的赔偿义务,并得到了上诉人兰某的谅解,结合一审判决情况,依法未履行的赔偿义务,由上诉人常某赔偿。上诉人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上诉、代理意见,因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交通费,手机损失费之上诉、代理意见,因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马骏、马某量刑畸重,应予改判。对相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常某、马骏、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马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常某、马骏、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敏学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336194.24元(其中常某赔偿122064.75元,马骏赔偿92064.75元、马某赔偿122064.75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上诉人常某赔偿上诉人兰敏学经济损失人民币共十二万二千零六十四元七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驳回上诉人兰敏学的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萍审判员:尤德民代理审判员:梁栋
书记员: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