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农民。2013年2月26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周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斌审判员:王兰琪代理审判员:李欣烨
书记员:张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