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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2

王俊征、郏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2)平行终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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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征,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生,住青海省。委托代理人王振堂,男,汉族,1947年9月25日生,住郏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京伟,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圳魁,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俊征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征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堂,被上诉人郏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圳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郏县王集供销社因债务案件,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房地产予以拍卖,由郏县人民法院和郏县土地局委托郏县王集乡王集村三组村民王振堂、王XX具体办理,李XX、王XX也参加了拍卖组,共同对王集供销社的房地产进行了丈量和评估,并将空白土地使用证交给拍卖组填写。王俊征在此次拍卖过程中,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并持有集建()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办理)。1997年王俊征因该地与其伯父王XX发生纠纷。王俊征以王XX侵权为由诉至郏县人民法院。1997年1月12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郏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堆放在原告宅内的砖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6月1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平民终字第27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11月7日,郏县土地管理局作出郏土字[1997]37号文件《关于注销王俊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请示郏县人民政府注销王俊征——集建()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11月12日,郏县人民政府作出郏政行[1997]1号文件《关于撤销王俊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一、撤销王俊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集建字第XX—**);二、土地管理局应吸取教训,在今后的发证工作中不能再出现新的失误。” 1998年8月26日,王俊征以郏县土地管理局为被告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给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15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郏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决:“责成郏县土地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王俊征办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宣判后,郏县土地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2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平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王俊征变更被告为郏县人民政府。1999年4月28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郏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责成郏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一日对郏县人民政府罚款一百元。” 1999年5月20日,郏县土地管理局向县政府作出[1999]22号文件《关于对王集乡王集村三组村民王XX与王振堂两家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为:“一、王XX交给王振堂现金2000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王XX。二、如调解无效,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另行拍卖。” 1999年12月6日,郏县土地管理局下发郏土[1999]88号文件《关于对王集乡王集村三组村民王XX与王俊征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报告》,认为:“在拍卖王集供销社的房地产时,拍卖组集体虽商定拍卖给王XX土地使用权,但王XX提供不出拍卖组收其转让款的收据,未经拍卖组集体决定,王振堂私自将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俊征,故王XX、王俊征均对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由我局退还王俊征转让款2000元,争议的国有土地由我局管理使用”。2000年1月3日,郏县人民政府作出郏政行[2000]1号处理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局管理使用,王俊征所交的转让款由土地局负责退回”。王俊征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平政复决[2000]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郏政行[2000]1号处理决定”。王俊征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9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郏县人民政府2000年1月3日郏政行(2000)1号处理决定”。郏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11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振堂于2000年12月1日收到豫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郏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16日为王俊征颁发了国用()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20日,王俊征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给其家造成的80万元经济损失。重审中请求赔偿3298438元。重审中,2012年5月21日,王俊征以其权利被侵害原因在于郏县土地局所致为由,坚持对郏县人民政府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单独式行政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第(4)项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请求将发放给其本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俊征的起诉。

上诉人王俊征上诉称,关于我诉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经多次开庭,我对自己的赔偿主张,都提供了证据及法律依据加以证明,郏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一点证据和法律依据反驳,这充分证明我的诉讼请求成立。郏县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判令郏县国土资源局请示郏县政府恢复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精神等损失300万元;三、恢复我和伯父王XX、亲表伯王XX三家人的亲情关系。

被上诉人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郏县国土资源局以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财产,不是赔偿机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上诉人王俊征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符合上述条件,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王俊征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俊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忠海审判员:赵海军审判员:邹耀东

书记员:彭书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