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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战根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平刑终字第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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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文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克珍,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刘XX,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卷宗,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宝丰县大营镇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化公司)在宝丰县大营镇边庄村征用土地建设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协调发展试验区,该公司已将征地补偿款转入大营镇财政所边庄村账户,但未向村民发放。10月22日上午至25日,宝丰县大营镇边庄村部分村民围堵三化公司正在该村东山坡施工的工地,要求征地补偿款发放到位。期间,被告人刘XX积极参与并将自己的豫D593**红色昌河面包车停在三化公司施工车辆通过的道路上,挡住施工车辆不让通行。由于该村部分村民及被告人刘XX等人的行为,致使三化公司停工4日,造成该公司设备停工损失466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上午,三化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等人在与被告人刘XX协调围堵施工的事情时,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等人将刘XX殴打致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根正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杨某、王某某、杨某某、乔某、牛某某、乔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孟某某、张某、常某、庆某、任某、孙某、李某、王某、刘某某、张某、刘某、冯某某、高某某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积极参与围堵三化公司在该村东山坡施工的工地,并用其车牌号为豫D593**的红色昌河面包车挡住施工道路,致使三化公司无法施工,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刘根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X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刘XX没有参与聚众,原审认定刘XX为积极参加者没有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刘XX无罪。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积极参与围堵三化公司在该村东山坡施工的工地,并用其车牌号为豫D593**的红色昌河面包车挡住施工道路,致使三化公司无法施工,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关于刘XX及其辩护人“刘XX没有积极参与聚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刘XX积极参与围堵施工工地的事实有刘XX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虽然有部分证人在原审庭审时否定其最初证言,但陈述内容与刘XX自己的供述相矛盾,无论刘XX积极参加的目的是否和村民相一致,均不能否定其积极参与围堵工地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执行罪的犯罪构成。故刘XX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蔚鸽审判员:段励萍审判员:张丰奇

书记员:朱静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