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邢台市某某工业公司总经理、邢台市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邢台市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北省南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邢台市某某饭店办公室主任,住邢台市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河北省南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邢台市某某饭店南店厨师长,住邢台市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河北省柏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邢台市某某饭店总厨师长,住邢台市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某,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河北省南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邢台市某某饭店北店经理,住邢台市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4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河北省任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邢台市某某饭店南店厨师,住邢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3年9月6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邢台市某某饭店东店厨师长,住邢台市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邯郸市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邢台市某某饭店司机,住邢台市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邢台市某某饭店东店保安,住邢台市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邢台市某某公司工人,住邢台市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某某,系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耿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邢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玉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对邢台市桥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某某饭店北店的行政执法不满,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等三十余人到桥东城管局,使用白布条幅、汽车围堵邢台市桥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门,阻止人员进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侮辱,冲击局长办公室,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造成该单位的伸缩门、办公室门等物品损坏,经估价损坏物品价值118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我正在石家庄办事,下午3点左右我接到邢台市桥东区城管局局长石某某的电话,她让我把建房的合法手续提供出来,否则的话要拆房子,我说我们已经提供给市城管局了。到了下午5点钟时我接到北某某饭店一个姓鲁的门岗的电话,说城管来了几辆车把工地上盖房子用的工具都拉走了。我回到邢台后到北某某饭店,我说咱们找城管去吧。我领着工地上王某某等三四个人开着我的车(冀E995**)直接去了桥东城管,我给王某某说让他打电话把南某某和东某某的人也叫上一部分去。我们到了桥东城管后其他的人也都到了,合起来共有二十多人,我记得有耿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和我司机潘某某,我们就待在城管大门口,不让城管的人进出。我们的人想进去,城管拦着不让进去,就这样相互之间有身体上的接触,只是推搡没有打斗。当时桥东区孔副区长也到了,孔区长先到了石局长办公室,过了一会儿孔区长出来了,我就在办公室和石局长争吵一阵子,孔区长让我把员工撵回去,我就让所有的员工回去了。是我让耿某某等人聚集到桥东城管局门口的,在现场他们听我组织,我们的人站在城管大门口,还打着白布条幅,这也是经过我同意的。去时我们没有带工具,我们员工手中的镐把是从城管车上拿下来的,只是证明城管曾用这些镐把打我们的人了,我没有看到员工被打,是司机说我们的人被打了。我是开车(冀E995**)去的,耿某某也是开车(冀FJ62**)去的,其他人是坐一辆商务面包车(冀EM90**)去的,我不知道是否影响到城管的办公秩序了,我只想要回我的东西。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下午3点多我和王某某在杨某某的办公室开会,杨某某接到北某某工地的电话,他说城管局把我们施工的东西拉走了,让我们到城管局去。杨某某和杨某某、司机潘某某乘坐杨某某的车走了,我和王某某、宋某某、耿某某、路某某一起乘坐我们饭店的商务车到的桥东城管局门口,商务车把我们送到后又到北某某把白条幅拉了过来。我们一到就把城管局门口堵了,等白条幅到后,杨某某让我们把条幅拉在桥东城管局门口。后来我们要进城管局的大门,城管队员不让进,双方就发生冲突,相互推搡了几下。在冲突中城管队员要把条幅拉走,我们不让拉,相互拉扯了几下。后来一部分人就进了城管局,我也到城管局的楼里面去了,城管队员把我们推了出来。大约18时左右,饭店要上客人了,我们饭店的人先走了一批,我是20时和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坐杨某某的车和耿某某的车走的。当时我往局长办公室里面挤没有挤进去,第二天我又去城管局时发现局长办公室的门坏了。我记不清是谁拿镐把了,这些镐把都是城管局的,我们去时什么也没有拿。这件事是杨某某组织的,他是经理,我们是打工的,他让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不听他的话他就骂人,我们不敢不听他的,堵门的事有我和杨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耿某某、耿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等人,到现场总共去了四十多人,当时某某饭店的员工大部分都去了。城管扣我们北某某工地的东西,杨某某让我们到城管局要东西,我们堵着城管局大门口,人员和车辆出入都不方便,肯定是影响城管局的正常办公了。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下午4时,王某某通知我说北某某有事,我乘坐我们饭店的商务车到了桥东城管局门口,商务车又到北某某把白条幅拉了过来。我们一到就把城管门口堵了,等白条幅到后就把白条幅拉起来。我们要进城管局的门口,城管队员不让进,双方就发生冲突,相互推搡了几下。在冲突中城管队员要把条幅拉走,我拉住条幅不让他们拉,相互拉扯了几下。后来一部分人进了城管局,我也到城管局楼里面去了,我没有进城管局长办公室,城管队员就把我们推了出来。大约18时左右,饭店要上客人我就走了。镐把是从城管局的车上拿的,我没有拿。堵门的事有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耿某某、耿某某、郭某某、潘某某参与了,总共去了四十多人,某某饭店的员工大部分都去了。这事是杨某某组织的,他是经理,我们只是打工的,他让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不听他的话他就骂人,我们不敢不听他的。去城管局时我不知道为什么,到后才知道是城管扣我们东西了,我们到城管局要东西。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王某某在总店刚吃过午饭,北边工地看门的老鲁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工地的施工工具被桥东城管局的人强行拉走了,王某某便叫上我一起打车到了北边工地,我们到后城管的人已经离开了。我和王某某又打车到了桥东城管局想把东西要回来,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潘某某开车带着杨某某和杨某某到了城管局门前,杨某某带着我们四人进了城管局找到一个女局长要东西,女局长不给并让城管队员把我们赶出城管局大门,这时耿某某、田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二十几个人在城管局大门外堵住了大门,还拉了个白条幅挡在门前,城管队员和我们的员工发生了撕扯。我们在门前堵了二个小时左右,杨某某说城管拿我们的东西已经还回来了,让我们都回去了。白条幅是春天的时候因为北某某的事早就制作好的,字是杨某某让我写的,当时可能是从北某某直接拿过来的。堵门的事肯定是杨某某组织的,他是老板,我没有通知其他人。5、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下午3点,北某某饭店工地看门的给我打电话说饭店工地干活用的工具被桥东城管局的人抢走了,我便开车到桥东城管局想看看是怎么回事,能不能把东西要回来。4点多我到了桥东城管局,把车停在城管局大门口前,我看见我店员工都堵在大门口处,我也在大门口处和城管局的人缠缠。我店员工在院内城管局的一辆货车里发现有十来根木棍,便把棍子拿出,我也拿了根棍子。后来杨某某带领六七个人往城管办公楼里去,我也跟着进去转了一圈,待了六七分钟就出来了,我发现局长办公室的门被挤坏了。我到外面把汽车往大门西侧开了一段停在路边,我又回到城管大门口处和员工一起堵大门。大约5点30分,杨某某出来说城管局答应明天处理这事,让我们都回去了。这件事是杨某某组织的,参加的人有我和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耿某某。6、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下午4点,我和三名女服务员打车到了桥东城管局,看到有十来个人在门口打出白条幅把城管局的大门口堵了,当时还有一辆红色的车也堵在大门口。城管队员不让我们打条幅,我们就相互拉扯起来。别人喊我也跟着喊,一些人进了办公楼我也跟着进了办公楼,一些人进了办公室我也跟进去,我在办公楼大厅的地上看到有几根镐把,记不清被谁拿走了。天黑时有人喊上车,我就跟他们上商务车回去了。一开始不知道干什么去,到现场后杨某某等人和城管队员相互喊叫时才知道是城管扣我们东西,堵门是要东西的。参与围堵的人有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潘某某。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下午4点多,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对他说北某某有事,让我们东某某的人到桥东城管局门口去,我就和田某某、田立兴、二个配菜工一起打车到了桥东城管局门口,看到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等二三十个饭店的员工打着白色条幅把城管局的大门口堵了,耿某某的红车也在门口正中间停着。和城管发生冲突后城管要关门,有几个人把大门推坏了。我只是在城管局的大门口和城管队员争执了几句、推搡了几下,后到城管局的院里坐了一会儿,在院里我看见潘某某的手里拿着一根镐把,其他拿镐把的人记不清了。晚上8点多杨某某让我们回去,我们就坐酒店的商务车回去了。我听说是杨某某让我们去的我就跟着去了,不知道为什么要去,到现场后才知道是城管局扣我们东西,堵门是为了要东西。8、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下午2点,我开车拉着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先到了北某某工地,又到了桥东城管局。我们刚到城管局某某的员有二十来人也到了,有一个白色条幅是商务车(冀E90**)拉去的。这些人到后把城管局的门堵了,后来东某某的员工也到了有二十多人。我们要进城管局,城管队员不让进,双方发生冲突,相互推搡了几下,把大门推坏了,我没有推门只是在大门上扶了一下。杨某某要到楼里找局长,我就和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一块去了。在城管局大院的车上有镐把,某某的员工把镐把拿下来,我拿了一根,耿某某也拿了一根,后来杨某某把镐把给我要走了。天快黑时我拉着杨某某走了。这件事是杨某某组织的,他是经理我们只是打工的,他让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不听他的话他就骂人,我们不敢不听他的。回来后听耿某某说局长办公室的门坏了,镐把被6288的车拉走了。参与的人有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耿某某。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下午我在开发区某某上班时有人喊了一声大家走,我们酒店的员工就一起打车到了桥东城管局门口。我们在城管局门口打着横幅堵着门,城管的人要关大门,我在那里推大门了。在城管局的楼内大厅我看见有四五根镐把在地上放着,我没有动,谁拿走的我不清楚。参与的人有我和耿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宋某某等人。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下午4时我爸杨某某接到北某某工地电话说城管局把建筑工具没收了,开了两个罚单,我爸就叫上我和司机潘某某开车到北某某施工现场,我爸了解了情况就拿着罚单去桥东城管局了。我们到城管局时已经有二十几个人把门给堵了,刚开始是面向城管局站着,与城管队员推搡后就坐到门口地上,还在门口拉了一白色横幅。我和我爸、王某某、司机潘某某一起进到局长办公室,刚进去我就被城管队员推出来。木棍是从城管车上拿的,我拿着木棍,还用手机对现场拍了几张照片。在现场都听我爸杨某某的指挥,因为我爸是经理,参与的人有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耿某某。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下午5点左右我们打车到了桥东城管局,看到饭店员工都在门口站着,有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我们这些服务员都站在大门口没有靠前,一个小时后就回饭店了。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下午5点30分我刚上班,朱某某通知我们让我和赵某某到桥东城管去,我们打车到城管局看到很多人,我们就在门口坐了会儿就走了。杨某某是领头的,积极参与的人有王某某、耿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耿某某、朱某某等人,这些人围堵大门,还和城管队员发生争执、推搡。1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下午宋某某给我说杨某某让我把车准备好,他让人从办公室把一个白色条幅装在车上,让我把车开到桥东城管局。我拉着宋某某、耿某某、还有一些厨房的人到了桥东城管局,后某某的员工就把城管的大门堵了,双方发生了相互推搡。我在现场看到了五六根镐把,这些镐把是从城管的车上拿下来的,有几个人拿着,回来时放在我车上,我拉回来放到了车库里。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下午3点左右,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北某某饭店出事了,东西被抢了,赶紧到桥东城管局去。我到后看到城管局门口围了我们饭店很多员工,还有一幅白色条幅,我站在门口东侧,看到杨某某和耿某某、王某某从院里走出来,我待了一刻钟就回饭店了。在城管局门前闹事领头的是杨某某,还有耿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耿某某。15、邢台市桥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2012年6月30日某某饭店执法经过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手续。1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10日下午5时左右,某某酒店老板杨某某带十多人直接闯进我们局长石某某的办公室,杨某某拍着局长的办公桌谩骂,经我们劝说除了老板其他人都被劝出去了。过了会儿劝出去的人又纠集三十多人把我们大门口给堵了,不让人员进出,还拉起十多米长的白条幅。我们上前劝阻他们撤下条幅,他们不听还对我们进行推搡和谩骂,我们要关门,他们几人把门推住不让关。杨某某从办公室出来后对围堵人员进行煽动性讲话,讲完话第二次带十多人向局长办公室走去,我们把那些人拦下只让杨某某进去了,那些人在大厅对我们进行推搡和谩骂,持续了十多分钟就到大门口去了,他们一直围堵到晚上9点左右才离去。他们第二次围堵时有十多人拿着镐把,还把局长办公室的门给撞坏了,几名城管衣服被扯破。此证人与易某某、杨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董某某、易某某、杨某均辨认出2号照片就是纠集二三十人对桥东城管进行围堵、冲击的被告人杨某某。1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30日我单位在正常巡查执法中发现位于人民大街与邢州路交叉口东南角翟村村北的某某饭店正在新建二层建筑,我们对其下达《邢台市桥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通知书》,让他们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某某饭店一直到7月10日16时前没有提交相关建设手续。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工地上的工具等物品进行登记、暂扣,对施工现场进行停工,并录像取证。当日下午5时30分,某某饭店老板杨某某纠集手下近三十余人围堵了桥东城管的大门,并打着横幅在门口堵着,不让单位人员进出。杨某某带着十几个人手持镐把冲进办公楼,强行冲到我办公室,在办公室杨某某大喊大叫,还一直骂人,根本不听我解释。同时他们的人把我办公室的门破坏掉了,门上的玻璃也被打碎。5点30分杨某某离开我办公室来到门口指使他的手下在门口起哄,还将门口的伸缩门推坏。下午6点多杨某某又再次带人,拿着木棍强行冲到我办公室,后来在区领导协调下杨某某才带人离开,但他留下七八个人还围堵在门口打着横幅,直到晚上8点多才离开。石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纠集二三十人对桥东城管进行围堵、冲击的被告人杨某某。18、证人鲁某某的证言,我是邢州北路某某饭店看大门的,2012年7月10日下午,城管局来我们这儿检查,把我们工地的工具拉走了。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他没接,我又给杨某某打电话,把城管拉走工具的事给他说了。后来杨某某和饭店的几个人来到工地,从门口的简易房中把一个白色条幅拿了出来,王某某和王某某骑摩托车把条幅拿走了,杨某某几个人开车走了,后来听说是到城管局去了,我没有去。第二天早上,杨某某到工地找我,问我是否有病,我说有心脏病、高血压,他就让我和他一起到城管局去。到城管局后杨某某让我躺在沙发上说我有心脏病,还给人家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后来城管局把工具还给杨某某,我们就走了。1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下午4点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桥东城管局去,我就和几个人乘坐饭店的商务车到了桥东城管局,看到我们饭店的人把城管门口堵了,还拉了一个白条幅,我没有进城管局大楼,在现场我看见有一些镐把在门口旁边放着,后来王某某让我们几个人回饭店了。这次堵门的有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耿某某,某某饭店的员工大部分都去了,共有四十多人。这事是杨某某组织的,他是经理,我们只是打工的。20、证人高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下午我参与围堵桥东城管局大门了,我就站在门口充一个人数,围堵桥东城管杨某某是组织者,参与人有王某某、耿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这些人冲在前面,配合杨某某闹事并积极参与,有些还一直和城管队员争吵。21、提取证明及条幅照片,2012年9月8日从某某饭店办公室现场提取白色条幅两副。22、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东价鉴字(2012)0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桥东城管局被损坏的办公室门、办公室门玻璃、金力达伸缩门、城管执法人员上衣总价值为1185元。23、到案情况说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耿某某、杨某某、耿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被传唤到桥东刑警大队进行讯问。24、抓获证明,2012年11月9日在邢台市桥西区秀兰北小区被告人王某某被桥东刑警二中队抓获。25、到案情况说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桥东刑警大队交代其伙同杨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在邢州南路某某饭店盗用自来水的犯罪事实。二、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对邢台市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某某饭店东店的行政执法不满,便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等三十余人,使用白布条幅、汽车围堵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门,阻止人员出入。杨某某带领王某某、宋某某等人进入城管局办公楼内,对该局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侮辱。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9日早上东某某门岗给我打电话,说高开区城管局把东某某的人打了,还把牌子拉走了。我就让司机潘某某开车拉着我,还有一辆范某某开的商务车到了开发区城管局,后来某某饭店的员工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及其他一些员工也过去了,我的车停在门口,门口挂了一个白条幅,我们的员工在车周围站着,后来城管局给我赔礼道歉,把牌子给我们送回去,我们就回去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9日早上8点左右,我们在邢州南路某某饭店开会,杨某某接到东某某的电话说高开区城管局把高开区某某的牌子拉走了,让我们到高开区城管局去。我和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田某某一起坐杨某某的车去的,后杨某某让司机潘某某把车停在高开区城管局的门口,用车把门口堵住了。后来饭店的商务车把条幅拉来了,商务车就停在杨某某的车后面,我们把条幅打在城管局的门口。饭店的人员有四十多人也来了,围在杨某某车的周围把城管局的门口堵了,大约两个多小时后我们走的。当时在高开区城管局门口的有杨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等人。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9日上午,开发区某某饭店的员给我打电话说城管和饭店发生了纠纷,让我过去,因饭店与城管局相距不远,我到时看到饭店员工在城管局的门口,杨某某的车及商务车都停在城管局的大门口。我听说城管局把饭店门口的广告牌给拉走了,饭店员工去要,城管局不给,员工就把城管局的大门堵了,还打了白色条幅,我在门口站了会儿,后来因为我有事就先走了。这次参加的有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郭某某、宋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他们闹的比较厉害。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司机潘某某开车着拉着我和杨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到了开发区某某饭店,李某某告诉杨某某开发区城管局来人把酒店门口的两个广告牌拉走了,我们就跟着杨某某到了开发区城管局。先到局长办公室,局长没有在,杨某某见到城管队员就对他们进行谩骂,城管队员给他解释,他也听不进去。后来杨某某让司机把汽车开到大门口堵住大门,又让田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酒店员工都到开发区城管局门口集合,来了二十多人在门口拉了条幅堵了两个小时。当时我在车旁边站着,还和杨某某进过办公楼。城管局局长来后让杨某某到办公室说去,杨某某和朱某某一起去了局长办公室,过了一会儿朱某某让我们都回去,我们就走了。这次堵门的人有我、潘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耿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9日早上杨某某和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到了东某某,告诉我和田某某让我们到高开区城管局去。他们几个坐车先走了,我和田某某步行到了开发区城管局。到时已经有一部分人在了,还打了一个白条幅,冀E995**车和一辆面包车在条幅下停着,堵着门口,我们酒店三十多个人在大门口站着。我只是在门口站着,中间和杨某某进过城管局的大楼,十点多就走了。参与的人有我、杨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田某某、刘某某。6、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9日上午我到某某饭店上班,值班的人说员工都到开发区城管局去了,我就打车去了。到时大约是9时20分,看到我们饭店员工有三四十人在城管局门口堵着门口,还打着一个白色条幅,老板杨某某的车和商务车停在条幅下。杨某某和几个人上楼,我也跟着进到院里在办公楼一楼门厅旁边坐了下来,大约10时30分我和宋某某一块打车走了。这次参加的人有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潘某某、耿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9日8时30分左右,王某某让我开车拉着杨某某、王某某到了开发区城管局,王某某让我把车停在城管局门口,杨某某几人就到城管局楼上去了。我在楼下等了四五分钟杨某某他们从楼上下来就到了大门口,饭店员工有二十多人围在门口还打了一个白色条幅。去城管局是要回被拿走的广告牌,堵了一个多小时,城管局的领导答应把广告牌还给我们,我们就走了。参与的人有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朱某某。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9日早上我喝了点酒,到高开区城管局门口时看到酒店的员工三十来人都在门口站着,有一个白色条幅在城管局门口挂着,门口有辆车,我站在门口朝里面骂了几句,后来就一直在边上站着。参加的人有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等人。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上午9点左右我到的开发区城管局门口,看到杨某某的车停在城管局门口堵着大门,饭店一辆瑞风商务车停在杨某某车的东边也挡着大门,杨某某、耿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二十来人都堵着城管局大门。我在门口站了会儿给城管局冷局长打电话,说想要回牌子的事,冷局长当时没在单位。十点左右冷局长回来,我和杨某某找冷局长说这事,冷局长同意把摘走的牌子还给我们,我们就走了。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上午8时我到某某饭店听值班的刘师傅说酒店门前的两个牌子被开发区城管局拿走了,杨某某和朱某某带着酒店的员工到城管局去要牌子,让我也去。我到城管局后看到杨某某、耿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都在,杨某某的车停在大门口正中间,我到城管局二楼站了会儿就到门口一直等着。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我和某某饭店的员工一起到的开发区城管局,我看到一辆黑色的汽车停在城管局大门口,杨某某正和城管局的领导说话,我站了十多分钟就回去了。饭店的高某、苏晓晓、杨某某、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都去了。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早上我和高某、赵某某一起到了高开区城管局门口,当时有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等人,后来有人把一个白条幅捆在城管局门口,杨某某的车在条幅下停着,我们员工有三四十人都在杨某某的车周围站着,大约一小时后我就回去了。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上午我上班时从高开区城管局门口过,看到饭店的人都在门口,我也站了大约一个小时。城管局的门口上面有一个白条幅,杨某某的车停在条幅下面,还有一辆商务车停在后面,我们员工有三四十人都在杨某某的车周围站着,我问了一下刘某某,她说城管局把我们饭店的牌子拉走了,我才知道是为了要牌子。参与人的有耿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郭某某、耿某某、李某某。14、证人高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早上我刚到东某某饭店上班,听到有人说所有的人都去开发区城管局,我就随大家一起步行到了开发区城管局门口,我看到杨某某的汽车停放在大门口的中间,还有一辆商务车停在杨某某车的后面,也堵着大门,有人打着白色的横幅。除了东某某饭店的人外,还有南某某饭店的经理、主任也在,总经理杨某某、副总经理王某某、经理耿某某、办公室主任宋某某、王某某、经理朱某某、保安郭某某、东厨师长李某某等人都在,他们都在大门的车旁站着,后来杨某某让我们都站在大门口的中间,不让城管局的人出入,两个小时后,有人说走吧我们就回店里了。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有人喊都去开发区城管局,我也跟着去了,到后听别人说开发区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将我们酒店的两个牌子拿走了。我们员工去了三十多人,有杨某某、耿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高某、朱小静等。围堵开发区城管局大门是杨某某组织的,我一直在门口边站着了。1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早上宋某某通知我让我到开发区城管局去,他说是杨某某让去的,我就和几人坐饭店的商务车到了开发区城管局门口,到后看见杨某某的车在城管局正门口停着,门口打了一个白色条幅,我们饭店的人在大门口站着,我也下车站在那儿,快中午时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从城管局楼上下来说没事了,我们就回去了。当时在开发区城管局门口的有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等人。刚开始不知道为什么要去,到后听他们说是城管局把我们饭店的牌子拉走了,我们是去要饭店牌子。17、证人荆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坐范运升开的酒店面包车到开发区城管局门口,到后我看到杨某某的黑色汽车停在开发区城管局大门口正中央,我们员工打了条幅,我在门口站了会儿,杨某某喊我们到院里,我们就到院里楼前的台阶上坐着,杨某某让我们走我们就走了。围堵开发区城管大门是杨某某组织的,在现场也是听他的。积极参与的人有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18、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2012年8月29日被围堵的事情经过。19、证人邢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早上8点左右我们执法时看到开发区某某饭店外有两个大广告牌和一个在便道的存车牌违规摆放在便道上,我们就去暂扣广告牌,陈某某把暂扣单交给饭店工作人员,谁也不要,我们就把暂扣单放到某某饭店的大堂桌子上,就回单位了。到单位后就到对面的小吃店去吃早点,过了十来分钟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从中兴大街过来直接堵到单位门口,我们回到办公室在三楼走廊看到某某饭店的人在吵闹,其中一个穿红色上衣,年龄大约五十岁左右的人给我说“我是人大代表,你们城管是土匪,打我们的人,抢我们的东西”,事先知道那人是某某饭店老板杨某某,我告诉杨某某我们没有打人也没有抢他们的东西,我们是正常执法并出具了相应手续,但杨某某不听一直指着我们的队员骂,我就报警了。等派出所的人来了以后,他们就下楼了,我把队员召集到三楼会议室,要求我们的队员不要和饭店人员发生任何冲突,并把情况向冷局长和开发区主管主任程志敏进行了汇报,领导要求我们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与李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0、杨某某等人围堵开发区城管局时所打的横幅照片。三、2010年7月24日早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对其司机尹某某提出辞职不满,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在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某某饭店210房间内,非法拘禁尹某某至当日18时,期间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多人对尹某某实施殴打。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的司机尹某某到二楼210办公室找我,说家中有事,不能给我开车了。我一听他干了没几天就想辞职我就上火了,就开口骂他,并说如果他敢辞职我知道他家的地方,我要把他家里人怎么怎么样。随后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把王某某等人叫到我办公室。不一会儿,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六七个人过来了,我对他们说这小子骗我,他敢玩我,你们看着办吧。王某某等人上去就打尹某某,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几分钟后我说你们看着他,别让他跑了,说完我就出去了。王某某等人一直守着尹某某,中间是谁守着的是王某某安排的,我就不知道了。一直到下午6点我才让王某某把尹某某放了,我说让他明天还来上班,可后来也没有来。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有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我、杨某某的司机尹某某、还有几个人,因为司机尹某某不想在某某工作了,杨某某不高兴不想让司机走就骂了司机几句,还打了司机两拳,王某某踹了司机几脚,后来杨某某有事出去了,走时说让几个人把司机看住不让司机走。我站了一会儿,没有说话也没有打人,后来有事就走了,司机是怎么走的我不知道。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赶紧带几个人到他办公室来,司机不听话。我一听杨某某这么说,就知道是什么意思了,就叫上王某某、宋某某等五六个人到了杨某某的办公室。看到杨某某正在骂他的司机尹某某,指着司机对我们说这家伙耍他骗他了,并说让我们看着办,意思说是让我们打这个司机。我和王某某等人开始打他,拳打脚踢把司机打倒在地。几分钟后,杨某某对我说司机不想开车了想走,不能让他走,让我们在这里看着他,别让他跑了。说完杨某某就走了。我和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就守着司机,后来王某某、宋某某有事走了,剩下我和二三个人看着司机,司机要上厕所我们也有人跟着他,防止他跑了。一直到下午6点杨某某给司机说让他明天再来上班,如果不来的话,他知道司机的家,就去他家找他的麻烦。随后我们就让司机走了。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杨总让我们厨房里几个人到他办公室,我就和王某某、王某某、路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到了杨某某办公室。看到杨某某和刚来没几天的司机都在,杨某某说这家伙耍他骗他,让我们看着办,我们就上去打了这个男的,我们都是拳打脚踢,我用拳头打了他一下。把他打倒在地后杨某某说司机不想给他开车了,让我们看着他,别让他跑了,说完就出去了。我们几人都守着这个男子,过了一会儿我就下楼去厨房干活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听说当天下午五六点才把那司机放走了。5、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24日我给杨某某当司机有七天的时间,我发现杨某某对员工的态度非常差,就不愿意给他干了。当天上午8点,我来到某某饭店二层210杨某某的办公室,我说家中有事不能在这儿干了。我刚说完,杨某某就开口骂我,说些非常难听的话,还威胁我说知道我家住哪里,要是走的话要对我全家抄了等等的话。他骂完我后打了个电话,不一会儿从外面进来六七个男子,其中有一个女的。杨某某对他们说“尹某某玩我了,骗我了,你们看着办吧。”这几个人听他这么说,他们就骂我打我,有人用脚踹,有人用拳头打,我被他们打倒在地。杨某某让他们看着我,不让我走,说完就出去了。剩下的五个人一直守着我,其中那个女的已经走了。中午饭没有让我吃,我去厕所时有人跟着我,防止我跑掉。这几人还用话威胁我、恐吓我,我被他们一直控制到下午6点,最后杨某某说让我走,明天还过来上班,如果不来就要去我家找麻烦,我就回去了。我的背上、左右肋骨都被打肿、有淤血,头上有包。尹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在某某饭店210房间扣押其的被告人杨某某。4号、5号、7号照片就是在某某饭店饭店打其并限制其自由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6、路某某的证言,我不知道杨某某等人在二楼210房间内打过一名司机的事,我没有参与此事。7、赵某某的证言,我从1997年到2011年7月在某某饭店打工,我想不起来在某某饭店二楼210房间殴打且看守过一个男青年的事。四、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城建支行院内在建的一层营业厅遮挡其家阳光为由,纠集王某某、李某某等多人以推倒在建墙头和殴打施工人员的方法阻止施工,强行向该工程承包人许某某索要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住的地方东邻是建设银行,南侧原来是建设银行的一个小院,和我家中间的是一个非常低的墙头。大约2005年建筑银行在原址上盖营业室,就把墙头拆了,后来墙越垒越高,影响我采光了,我就让对方停工,建行的办公室主任找我谈,双方达成协议,建行赔了我4万元钱,第二天就复工了。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12月份,我当时承包了邢台市建设银行西门里城建支行营业室平房的改建工程。在建设的过程中,建行北邻杨某某以影响到其采光为由不让我们施工,我们把建行院内营业厅北侧墙头垒好后,杨某某就纠集人员把墙头推倒了两次,中间还把我们的工人霍某某、李某某打受伤了,扬言不给他赔偿钱这房子就别想盖。我就找了银行的许某某作中间人给杨某某谈,杨某某给我要20万元,最后谈到4万元,我通过许某某给了杨某某4万元现金,我们才开始正常施工。我们的工程根本不影响杨某某家的采光,当时我们是在城建支行的院里面施工,我们建设的营业室只有一层3米高,且离城建支行的北院墙还有3米多的距离,城建支行的北墙又离杨某某的房子还有近10米的距离,根本和杨某某家的采光没有任何关系。许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敲诈其4万元的被告人杨某某。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5年冬天我们老板许某某承包了邢台市建设银行城建支行的营业大厅和后院的改造装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杨某某不让我们施工,我们把墙头垒好后他就把墙头推倒,反复推倒了二三次,后来杨某某又带人把我给打了,对我进行拳打脚踢,还有人手拿钢管打我,我被打后身上全是伤也不敢住院,就在家休养了一段时间。此与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霍某某、李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在西门里城建支行院内带人对其殴打的被告人杨某某。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正在某某饭店上班,吧台的人给我说杨某某让我们到他家有事。我就和李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十几人一起到了西门里杨某某的家里,杨某某给我们说过去把前面建行正在盖的墙推倒。他领着我们这些人来到建行正在改建的营业大厅的墙头前,杨某某让我们一起把一面正在建的墙给推倒了,推倒后我们就回饭店了。杨某某说建行改建的营业大厅遮挡他家的阳光了,建行不给钱就不让盖。其实建行改建的营业大厅只盖一层楼房的高度,绝对不会对杨某某家造成遮挡阳光的,杨某某就是想借此事赖建行的钱,建行给了杨某某4万元才算了事。我听说杨某某还组织人到干活的现场闹过事,把干活的工人都打了,那次我没有去。与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5年冬天我们城建支行盖营业室,北邻杨某某不让盖,把墙头推倒把工人打跑了,造成停工一个月。我们银行是我出面和杨某某谈了一个月,最后施工方许某某给杨某某4万元才施工。我们是在银行院里盖的营业室,银行和杨某某家之间有一院墙,这个墙没有动,营业室的北墙和院子北墙还有3米多的距离,且营业室只有一层,根本不存在遮阳问题。许某某给杨某某4万元是经我的手给的杨某某,杨某某没有打收条。因为我们单位和许某某之间有协议,许某某承包这个工程,我们就给他这么多钱,其他的事如消防、安全、规划等手续都是许某某去办,中间如果出什么事我们单位一概不管,所以出了杨某某这事后,只有许某某出钱,与我们单位无关。杨某某说如果不给他赔偿钱,许某某这活就别想干了,还扬言找社会上的人把许某某打残了等等,这些话说的我们心里害怕。我只是中间人,这事实际上只是许某某个人的事。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在西门里城建支行对许某某实施敲诈的被告人杨某某。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5年冬天城建支行要盖营业室,北侧邻居不让盖,停工了很长时间。我单位是许某某和对方谈的,最后听说给了杨某某一些钱。7、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不知道杨某某和建设银行发生的纠纷,也没有推过建设银行的墙头。8、杨某某家与建设银行城建支行建筑位置示意图及照片。五、2007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某某饭店院内的自来水水表前私自改接供水管道,供某某饭店盗窃自来水使用,直至2012年11月1日案发。经邢台水业集团某某供水有限公司测定:2008年9月至2012年10月某某饭店盗用自来水价值5.8724万元(2008年9月某某饭店因违章用水已补交2007年8月-2008年8月水费2.5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不知道邢州南路某某饭店明无偷水的情况,也没有指使王某某、金某某私自改接自来水管道偷水。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7年因为某某饭店原来用的服装公司的自备井要关闭,开始改用自来水公司的水,在自来水公司改造水管线路完毕后,杨某某趁这个机会想偷接水管来偷水,他让水电工金某某准备东西,前期我还不知道杨某某要改管偷水,金某某因为买三通管件向杨某某汇报这事时我才知道,杨某某让金某某从供水公司买的三通管件。准备好东西后,杨某某让以前某某饭店的锅炉工袁国友找来一个五十来岁的男子偷偷地改接水管道,因为水的压力太大,必须要把街道上的主管道的阀门关毕后我们才能接水管,所以我就到某某饭店北100米邢州路上把主供某某饭店用水的阀门关了。干活的男子把金某某买来的三通管件接在水表的前面,使饭店内的水不经过水表,自来水占一个口,水表接一个口,另外一个口没有水表,被我们接到了某某饭店的厨房内,这条水管线就是某某饭店偷水的水管线路。后来为了方便我又在偷水这条管线上加了一个阀门,这样等自来水公司查我们是否偷水时我们就能控制自如,他们就查不出来了。为了不被自来水公司怀疑我们偷水,平常的水表总是少开点,让一部分的水通过水表,而绝大部分的用水都是走的我们偷接的管钱,饭店说起来每月也在交水费,这样自来水公司就不怀疑我们了。某某饭店从2007年偷水以来到现在,每天都在偷大量的水用。我就是帮着关了街上的主阀门,还把偷水管线上在某某饭店贵宾室内加了一个开关。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07年某某饭店和服装公司家属院都由自备进用水改为自来水公司的水。改之前杨某某把我和王某某叫到他办公室,说利用这次改水的机会偷水用,在水表前偷接一根水管连到饭店的主管道上,这样可以少不少钱。杨某某把偷改接水管的活交给了我和王某某干。在自来水公司把某某饭店的自来水管道改造完毕,且已回填平管道沟后,杨某某让袁国友找来人把填平的水管道沟挖开,王某某把在邢州路上的主阀门关掉,王某某领着找来的工人将水表前的水管切开,改成三通管件,因为不能用王某某让我到外面买回来一个自来水管道专用的三通,让工人在水表前一米的位置将三通改接好,将其中多出来的一个水管口偷偷地接到某某饭店二楼的水管上,就这样某某饭店一直用着偷来的水。4、证人苑某某的证言,2007年一天我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到某某饭店里干活,我就在人民公园南门旁找了几个工人,叫他们到邢州南路某某饭店找办公室王某某,具体工钱和王某某谈,我把找人的事办到这里我就不管了。后来听说杨某某让工人来某某饭店挖沟、改水管偷水的。5、给水管道安装竣工图。6、关于某某饭店盗用公共用水水量的测定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9月至2012年10月某某饭店盗用自来水价值58724元。7、王某某现场指认照片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某某饭店某某宴会厅大院内靠东墙处有一个自来水管道井,自来水管道井内管道上装有水表。管道向北延伸有一个T型接口,接口一端向西延伸,管道颜色为蓝色,接口另一端向东延伸,管道颜色为白色。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邢台自来水公司说某某饭店欠水费,我来公安局补交水费58724元。10、邢台水业集团某某供水有限公司稽查科领取证明,2012年12月4日从邢台市桥东刑警二中队领取某某饭店补交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共49个月的水费58724元。六、2011年3月27日,邢台市桥东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赵某某、闻某某在邢台市邢州南路某某饭店执法时,受到被告人杨某某与兰某某等人殴打。接警后,北大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郝某某、阮某某到某某饭店处理警情时,遭到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与朱某某的辱骂和阻挠,致使民警正常执法受到严重妨碍,导致违法嫌疑人脱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中午我正在南某某饭店二楼办公室时,听到有人喊公安局要抓人了,我赶紧出来,在外面看到路边停着一辆警车,有一名穿公安制服的民警正将我店一名员工往警车上带,我说别带走,你要给我出示传唤证才能带人,我乘民警不注意时将那名员工从车上拉下来,让他回饭店了。民警问我为什么放人,我说你们有没有传唤证,城管局说我的人打他了,我还说是城管局打我们的人了,我还说了自己是人大代表之类的话,后来北大街派出所的吴教导员来了,我们就走了。因为头一天桥东城管局给我们下达了后院房屋改造停工通知书,因为我没有停工,今天城管局的人过来阻止我房屋改造,后厨的员工出来七八个人和城管发生冲突,就有人报警了。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南某某饭店前厅走廊里看到二三个公安民警带着一个城管局队员在找人,说是要找打城管局的那个人。我见有一个民警将一个男服务员往警车上带,朱某某正和民警吵,我也过去和公安局的人吵,让他们拿出手续才能带人走。一会儿杨某某出来了,他直接从警车上把那名员工拉下来放走了,并对公安民警说些威胁的话,说这个人你们肯定带不走,我是人大代表是管公安局的等等,我和朱某某也不时帮助杨某某说话帮腔,大约十几分钟后,派出所过来一名领导和杨某某说了说,我们就各自离开了。事后知道是桥东城管局在后院因为改造宴会厅要我们停工发生撕扯,后厨的员工把城管局的人员打了,有人报警后公安局要把打人的员工带走。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一天的中午我在南某某饭店的大厅里看到几名穿警服的民警要把饭店里的一名员工带走,我和耿某某问怎么回事,帮忙拦着不让公安局的人带走人,问民警有什么手续。过了一会儿杨某某从饭店出来一直和民警缠缠不让带走人,后来就各自回去了。4、邢台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关于2011年3月27日某某饭店出警经过。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3月27日中午12点5分,我们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邢州南路某某酒店有人被打,当时我和郝某某、李某某开着冀E警1369警用面包车赶到现场,在某某酒店北门见到了报警人闻某某、赵某某,二人称在某某酒店后院内执法时被某某酒店员工殴打,我们了解完警情后,便带闻某某和赵某某到某某酒店内查找打人者,当走到前厅时闻某某、赵某某指认一名年轻的酒店员工为刚才打人者,我们准备将该酒店员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这时有两名穿黑色经理服装的女子过来,其中一名子女叫耿某某,另一名女子不认识,她们阻拦我们带人,我们告知二人我们正在正常执行公务,让她们不要阻碍我们执法,那两名子女不听还是阻挠我们。我们强行将打人者带到警车上准备走时,酒店老板杨某某从酒店出来拦住我们不让带人,我们说在正常执行公务,杨某某根本不听并对我们进行谩骂,说他是人大代表就是管公安的,还强行将打人者从警车内拉了出来,并将打人者藏到其身后,使打人者跑掉,我们最后也没有将人带走。与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阮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分别辨认出4号、6号照片就是阻碍执行公务的朱某某及被告人耿某某。8号照片就是阻碍执行公务的被告人杨某某。9号照片就是被杨某某放走的打人男子。6、证人闻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27日上午约11时,我和赵某某巡查到邢州南路南某某饭店时发现院内有人在盖二层楼,我们便进院找到工头询问有无规划许可证,工头说他是给某某饭店干活的,做不了主,他去找饭店老板来。五六分钟后工头领着杨某某来了,他说自己是饭店的老板。他和赵某某说话时我拿尺子到施工处量施工面积,过了三四分钟我听到吵架的声音,扭头看到杨某某在推搡赵某某,赵某某没还手,我便过去看怎么回事。杨某某情绪比较激动,说我们管不着他盖房子,边骂我和赵某某边推搡我们,我们看他比较激动准备回去,杨某某跟在后面口骂骂咧咧,快走到大门口处时,有一年轻穿经理服的女子领着七八名年轻男子从外面进来,他们一进门便有人把大门锁住了,杨某某用手指着我们对那些人说“给我打”,说完便上前打赵某某,那些人也围住我们二人开始拳打脚踢,我和赵某某被打倒在地,杨某某说“今天必须把这事说清,否则你们都走不了”,我和赵某某拿出手机报警,他们看我们报警了,便打开大门把我们推到外面。我们报警后北大街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问了下当时的经过,便带我和赵某某到饭店内找打我们的那些人,转了一圈没找到,准备出饭店时有一名参与打我们的男子从外面回来了,民警准备把那男子带走时,那男子一直抓着车门不上车,这时杨某某过来阻拦民警把人带走,还说他是人大的是管警察的,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后他把那名男子拉到他身后,那男子趁机跑了。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闻某某、赵某某分别辨认出阻碍执行公务的朱某某、被告人耿某某、被告人杨锁;并分别辨认出兰某某打他们并被杨锁住放走的男子。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份一天我们某某酒店院内服装公司仓库改造宴会厅,桥东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到某某酒店进行执法,给我要宴会厅的改造手续,我说我们没有手续,城管局人员让我们尽快把手续拿到城管局,如果没有手续就停工。这时杨某某过来就和城管局人员争执,并动手推搡了城管局人员,宋某某带着几个人也过来了,杨某某的司机兰某某过来后上去就对城管局人员拳打脚踢,城管局人员报警了。民警过来要将兰某某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杨某某、耿某某还有酒店几名员工和民警争执不让带人,杨某某把兰某某从警车上拉了下来,让兰某某躲起来,最后民警也没把人带走。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27日桥东城管工作人员在某某饭店执法被殴打一事我没有参与,中午吃饭时听别人说杨某某、耿某某与派出所民警发生了争执,详细情况我不清楚。9、桥东刑警二中队情况说明,经侦查没有抓获被杨某某放走的犯罪嫌疑人兰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首要分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积极参加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正常工作无法进行,且损失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行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存在,但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三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耿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各被告人数罪并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盗窃、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条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犯盗窃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领款证明等;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均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表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亦表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中,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敲诈被害人的所得应予以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太重,敲诈勒索的钱已经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对邢台市桥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某某饭店北店的行政执法不满,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等三十余人到桥东城管局,使用白布条幅、汽车围堵邢台市桥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门,阻止人员进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侮辱,冲击局长办公室,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造成该单位的伸缩门、办公室门等物品损坏,经估价损坏物品价值1185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刘某某、鲁某某、陆某某、高某、的证言、邢台市桥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2012年6月30日某某饭店执法经过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手续、证人董某某、易某某、杨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证明及条幅照片、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东价鉴字(2012)0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对邢台市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位于高开区的某某饭店东店的行政执法不满,便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等三十余人,使用白布条幅、汽车围堵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门,阻止人员出入。杨某某带领王某某、宋某某等人进入城管局办公楼内,对该局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侮辱。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述事实,由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耿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高某、张某某、陆某某、荆某某、邢某某的证言、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2012年8月29日被围堵的事情经过、杨某某等人围堵开发区城管局时所打的横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非法拘禁罪2010年7月24日早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对其司机尹某某提出辞职不满,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在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某某饭店210房间内,非法拘禁尹某某至当日18时,期间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多人对尹某某实施殴打。上述事实,由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三、敲诈勒索罪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城建支行院内在建的一层营业厅遮挡其家阳光为由,纠集王某某、李某某等多人以推倒在建墙头和殴打施工人员的方法阻止施工,强行向该工程承包人许某某索要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霍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杨某某家与建设银行城建支行建筑位置示意图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四、盗窃罪2007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某某饭店院内的自来水水表前私自改接供水管道,供某某饭店盗窃自来水使用,直至2012年11月1日案发。经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测定:2008年9月至2012年10月某某饭店盗用自来水价值5.8724万元(2008年9月某某饭店因违章用水已补交2007年8月-2008年8月水费2.5万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证人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给水管道安装竣工图、关于某某饭店盗用公共用水水量的测定情况说明、王某某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稽查科领取证明、金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中建冀泉供水有限公司关于桥东某某饭店流失水量估算的相关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五、妨害公务罪2011年3月27日,邢台市桥东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赵某某、闻某某在邢台市邢州南路某某饭店执法时,受到被告人杨某某与兰某某等人殴打。接警后,北大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郝某某、阮某某到某某饭店处理警情时,遭到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与朱某某的辱骂和阻挠,致使民警正常执法受到严重妨碍,导致违法嫌疑人脱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关于2011年3月27日某某饭店出警经过、证人阮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闻某某的证言,闻某某、赵某某辨认笔录、桥东刑警二中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行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自来水,数额较大,该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该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敲诈勒索的钱已经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给予谅解,故对上诉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二审庭审时表示认罪伏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故对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伟韬代理审判员:赵力代理审判员:赵国凯
书记员:樊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