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桂元,男,194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长明,系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伟亮,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波,系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进营,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胜元,系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伟泉,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1996年因犯破坏生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志升,系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德桂,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兵,系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秀强,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桂元、蔡德桂、蔡伟亮、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桂元、蔡伟亮、蔡进营、黎伟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桂元及其辩护人胡长明、上诉人蔡伟亮及其辩护人陈波、上诉人蔡进营及其辩护人陈胜元、上诉人黎伟泉及其辩护人段志升、原审被告人蔡德桂及其辩护人陈国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惠东县多祝镇联新村委下辖小唐村、水口村、南溪村等三个村民小组。2004年7月,小塘村小组办理了位于该村小组禾屯树山地的《林权证》,证号为:B4400080209。被告人蔡桂元、蔡德桂、蔡伟亮、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等联新村委水口村村民认为禾屯树山地属联新村委集体山地。2007年清明节期间,蔡桂元组织、召集水口村村民在村祠堂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并在会上提议水口村小组要争得该山地,动员全体村民集资购买桉树种苗。会后,蔡德桂买来桉树种苗,蔡桂元则组织水口村村民强行在禾屯树山地种植桉树,从而导致小塘村小组与水口村小组发生纠纷。惠东县多祝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调查后认为禾屯树山地使用权归小塘村小组所有,遂叫蔡桂元等水口村村民迁移所种植的桉树,但蔡桂元等人没有迁移桉树。2010年12月17日,惠东县多祝镇人民政府将《关于联新村委水口村民小组蔡桂元等村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送达水口村小组长蔡桂元签收。2011年11月1日,多祝镇联新村委小塘村小组与郑某等人签订《承包开发合同书》,约定将禾屯树330亩山地承包给郑某等人开发。签订合同后,郑某等人于2011年12月2日开始派施工队进场施工。蔡桂元获悉情况后,即组织、召集蔡德桂、蔡伟亮、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等五、六十名水口村村民前往禾屯树山地,以施工队毁坏水口村村民种植的桉树为由,责令施工队停止施工,并要求郑某等人赔偿桉树损失费10万元,否则不准施工。2012年6月29日14时许,郑某聘请的施工人员到禾屯树山地施工。蔡桂元得知消息后,再次组织、召集蔡德桂、蔡伟亮、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等几十名水口村村民来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并用锄头、镰刀、木棍、砖块等工具打砸挖土机玻璃、鸭棚、鱼塘排水设施、大众牌小汽车前挡风玻璃等。经鉴定,被损坏物品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95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承包开发合同书、林权证书、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车辆损坏修复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辨认笔录,多祝人民政府出具的《村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及送达回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黎伟泉的刑事判决书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桂元、蔡德桂、蔡伟亮、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结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被告人蔡桂元起组织、策划作用,系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蔡德桂、蔡伟亮、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积极参与其中,系积极参加者。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六被告人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且庭后双方已原则上达成了和解协议,主要矛盾纠纷已得到初步解决。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审判政策,决定对六被告人从宽判处。考虑到六被告人年龄、身体健康及家庭等实际情况,以及犯罪后认罪服法,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桂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蔡德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蔡伟亮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蔡进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蔡秀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被告人黎伟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蔡桂元、蔡伟亮、蔡进营、黎伟泉和原审被告人蔡德桂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争议山地属于联新村委全体村民所有,小塘小组擅自将山地林权证办到其名下,属于侵占的行为;水口村民捍卫其种植的桉树,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定性错误,其性质为民事纠纷,不应由刑法调整;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本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惠东县多祝镇联新村委下辖小塘村、水口村、南溪村等三个村民小组。2004年7月,小塘村小组办理了位于该村小组禾屯树山地的《林权证》,证号为:200401232。上诉人蔡桂元、蔡伟亮、蔡进营、黎伟泉以及原审被告人蔡德桂、蔡秀强等联新村委水口村村民认为禾屯树山地属联新村委集体山地,于2007年清明节期间,由蔡桂元组织、召集水口村村民在村祠堂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并在会上提议水口村小组要争得该山地,动员全体村民集资购买桉树种苗。会后,蔡德桂买来桉树种苗,蔡桂元则组织水口村村民强行在禾屯树山地种植桉树,从而导致小塘村小组与水口村小组发生纠纷。惠东县多祝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认为禾屯树山地使用权归小塘村小组所有,遂叫蔡桂元等水口村村民迁移所种植的桉树,但蔡桂元等人没有迁移桉树。2010年12月17日,惠东县多祝镇人民政府将《关于联新村委水口村民小组蔡桂元等村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送达水口村小组长蔡桂元签收。2011年11月1日,多祝镇联新村委小塘村小组与被害人郑某等人签订《承包开发合同书》,约定将禾屯树330亩山地承包给郑某等人开发。签订合同后,郑某等人于2011年12月2日开始派施工队进场施工。蔡桂元获悉情况后,即组织、召集蔡德桂、蔡伟亮、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等五、六十名水口村村民前往禾屯树山地,以施工队毁坏水口村村民种植的桉树为由,责令施工队停止施工,并要求郑某等人赔偿桉树损失费10万元,否则不准施工。2012年6月29日14时许,郑某聘请的施工人员到禾屯树山地施工。蔡桂元得知消息后,再次组织、召集蔡德桂、蔡伟亮、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等几十名水口村村民来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并用锄头、镰刀、木棍、砖块等工具打砸挖土机玻璃、鸭棚、鱼塘排水设施、大众牌小汽车前挡风玻璃等。经鉴定,被损坏物品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95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与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合法启动本案。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及概貌。承包开发合同书、林权证书、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关于的回复》,证实了郑某等人是依法取从联新村委小唐村小组取得在禾屯树、鸡爪坑等地方的承包经营权,其生产经营的范围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多祝人民政府出具的《村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及送达回证,证实了多祝镇人民政府已对村民信访土地争议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2010年12月17日,惠东县多祝镇人民政府将上述答复意见送达水口村小组长蔡桂元签收。《车辆损坏修复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胶管、竹棚、挖土机玻璃、帕萨特汽车挡风玻璃等财物的损失为11950元。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9日14时度,有十多辆小汽车和十多辆摩托车到郑某开设的养殖场外。蔡桂元第一个走下来,后面跟着约有一百多名村民,大多手持镰刀、柴刀、铁棍等器械。蔡桂元威胁说:“你们还敢开工,真不知死活”。在养殖场鸭棚处蔡桂元对同来的人说:“今天要让他们知道厉害,看他们还敢不敢开工。”蔡秀强、黎伟泉等村民就用柴刀、镰刀等工具将鸭棚毁倒。蔡伟亮在鱼塘边也大声说要将鱼塘铲平,拿锄头的村民就把鱼塘的排水沟、排水管毁坏,导致鱼塘水外流,鱼苗晒死。此外,证人还证实了蔡德桂在向他索要挖土机钥匙未遂的情况下,指示村民砸毁挖土机,其中蔡进营、黎伟泉用砖头砸挖土机玻璃,蔡秀强用水管铁砸挖土机的玻璃。期间,蔡某1的太阳穴还给黎伟泉殴打了二拳。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9日14时度,他们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在现场吴某1看见蔡进营、黎伟泉、蔡德桂拿砖头砸挖土机,蔡秀强持水管铁砸挖土机。蔡桂元还指示村民说:“打,有事我负责!”,蔡进营也喊话说:“打,不用怕,有事村负责”。蔡秀强就用粗口骂吴某1并打了其胸口一拳,蔡伟亮用砖头砸了郑某小汽车的挡风玻璃,黎伟泉将郑某推进了鱼塘里。证人余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联新村委南溪村民。联新村委小塘村于2004年办理了禾屯树的山林证,2007年水口村小组未经村委及镇林业站批准,擅自在该山地种树。后来小塘村将该山地承包给郑某,但水口村民不认可并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6月29日到现场阻止施工、要求10万元赔偿,并砸毁了挖土机、鸭棚、汽车挡风玻璃等物品,导致郑某承包至今未能生产。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是多祝政府武装部副部长。其于2012年1月应村委要求参与调解郑某与水口村民小组桉树赔偿事宜,当时水口村民代表蔡某3、蔡桂元、蔡伟亮、蔡德桂等要求赔偿10万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证人林某1、刘某1、张某1、寥某强、吴某5的证言,证实了林某1驾驶的挖土机被水口村民用砖头及铁棍砸毁的事实;刘某1、张某1、寥某强证实了他们驾驶货车离开现场时,一独眼的男子(蔡秀强)威胁他们将车留下,他们害怕就跟独眼的男子走路回了工地。后来,一年长的村民叫他们拿身份证登记后,放他们离开。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他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承包了小塘村的山地进行生产经营,期间雇请了挖土机、东风牌货车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8日,有自称是水口村村民的人打电话给他,说他挖了对方的桉树,要求赔偿。同年12月2日有五十多名村民聚集到他承包的地方要求停工,其中水口村的村长要求他赔偿10万元。他要求对方找小塘村解决。2012年6月29日14时许,他接到舅舅蔡某1的电话说有水口村民在闹事。他赶到现场看见有一百多名村民在现场,其中有几十名村民手持镰刀、铁棍在毁坏他搭建的鸭棚、砸坏工地上的两辆挖土机和三辆东风牌货车以及他驾驶到现场的小轿车,村民还把他推进了鱼塘里,并把鱼塘的排水管毁坏,造成了直接损失11950元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若干。原审被告人蔡秀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蔡秀强两次参与阻止施工,其中一次是村长蔡桂元通知,2012年6月29日这一次是蔡伟亮通知,蔡桂元负责通知村里的村民,蔡伟亮负责通知和组织居住在平山的村民。2012年6月29日这一次在场的有蔡桂元、蔡伟亮、蔡德桂等一百多名村民,而小塘村的有吴某8、吴某9、吴国和、吴某11、吴某12等人。因郑某没有及时到场协商处理,部分村民情绪激动手持锄头、镰刀将郑某的挖土机玻璃、工棚、鱼塘排水管以及郑某的汽车挡风玻璃等物品砸毁。当时他只看见黎伟泉爬上挖土机上毁坏挖土机。原审被告人蔡德桂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蔡德桂是联新村委水口村小组的村民。因联新村委名下的禾屯树山地林权证被办到小塘村小组名下,从2007年开始每年清明拜山蔡桂元都在祠堂召集大家开会商议如何争取该山权益。并组织村民上访,以给政府压力,重新分配山地。后来村民筹集资金并由蔡德桂购买树苗到争议的山地种树,三次购买树苗的资金均是蔡桂元交给他的。2011年12月2日和2012年6月29日,蔡桂元两次打电话通知他到郑某承包的山地阻止对方施工。2012年6月29日,蔡德桂是坐蔡进营的摩托到现场,当时蔡桂元、蔡伟亮、蔡秀强、黎伟泉等六七十名村民已在现场。到现场后,蔡德桂听见蔡桂元对蔡某1说“这地有争议,你们不准开工,真不知死活”。蔡秀强、黎伟泉还起哄说“不把鸭棚砸了,老板是不会害怕的”,后蔡秀强、黎伟泉手持锄头和柴刀将鸭棚斩塌。上诉人蔡桂元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蔡桂元是联新村委水口村小组的村民,其村委原有禾屯树一带的山地,2004年却给另一个村小组即小塘村小组办理了林权证,但其村村民仍认为该山地应属联新村委所有,而非小塘村所有,是公山。2007年开始,经蔡桂元组织水口村民集资,由蔡德桂负责购买树苗、蔡桂元负责雇请村民,到有争议的禾屯树一带的山地种植了桉树,从而导致小塘村小组与水口村小组发生纠纷。2010年12月份,惠东县多祝镇人民政府将《关于联新村委水口村民小组蔡桂元等村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送达水口村小组长蔡桂元签收,再次明确禾屯树山地使用权归小塘村小组所有。2011年,小塘村将该山地租给郑某使用经营。2011年12月,郑某在施工过程毁坏了水口村之前在该山种的桉树,蔡桂元得知情况后,就电话通知村民蔡德桂、蔡伟亮、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等五、六十名水口村村民前往禾屯树山地,以施工队毁坏水口村村民种植的桉树为由,责令施工队停止施工,并要求郑某等人赔偿桉树损失费10万元,否则不准施工。后经政府介入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6月29日,郑某又聘请工人在禾屯树山地施工。蔡桂元得知消息后,再次组织、召集蔡德桂、蔡伟亮、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等几十名水口村村民来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因郑某没有及时到场协商,民村在气愤之下用锄头、镰刀、木棍、砖块等工具打砸挖土机玻璃、鸭棚、鱼塘排水设施、大众牌小汽车前挡风玻璃等。上诉人蔡伟亮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郑某毁坏了水口村种植的桉树后,蔡桂元经与村民商量,决定派蔡伟亮、蔡进营、蔡德桂等人协助蔡桂元处理与小塘村山地纠纷及郑某毁树赔偿等事宜。蔡伟亮先后两次参与阻止郑某施工。其中2012年6月29日,蔡桂元电话通知包括蔡伟亮在内的村民到禾屯树阻止郑某施工。到现场的有蔡桂元、蔡德桂、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等村民。后来村民锄头、镰刀将郑某的挖土机玻璃、工棚、鱼塘排水管物品砸毁。郑某闻讯赶来后,因其汽车挡住了村民返回的路,汽车玻璃被村民砸毁,郑某本人也被村民推进了鱼塘里。上诉人蔡进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水口村民小组为了多霸占山地,经村长蔡桂元召集商量,决定在争议禾屯树一带的山地上种桉树。后来,郑某承包了禾屯树山地并毁坏了水口村之前种植的桉树。村长蔡桂元先后两次通知蔡进营及其他村民到现场阻止郑某施工,要求赔偿10万元,并不准开工。蔡进营两次都到现场,其中2012年6月29日,蔡桂元电话通知包括蔡伟亮在内的村民到禾屯树阻止郑某施工,因郑某没有按村民要求到场协商处理,部分村民情绪激动手持锄头、镰刀将郑某的挖土机玻璃、工棚、鱼塘排水管物品砸毁。郑某闻讯与村委书记吴国和赶来后,因其汽车挡住了村民返回的路,汽车玻璃被村民砸毁,郑某本人也被村民推进了鱼塘里。上诉人黎伟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黎伟泉两次参与阻止施工。在此之前,蔡桂元等人组织村民开会并说郑某的挖土机毁坏了桉树,水口村全部人都要去,让承包者赔偿损失并阻止其开工。第一次阻止施工2011年12月,当时是蔡桂元通知黎伟泉到现场。事后在郭阿华饭店吃饭时,蔡桂元向吴国和提出要郑某赔偿桉树损失10万元,否则不准开工。2012年6月29日这一次他是尾随大家到现场的,当时在场的有蔡桂元、蔡伟亮、蔡德桂等一百多名村民。当时有将郑某的两部挖土机玻璃、工棚、鱼塘排水管以及郑某的汽车挡风玻璃等物品砸毁。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郑某、证人蔡某1、吴某6辨认,被告人蔡秀强、黎伟泉有拳打郑某的行为,被告人蔡进营、黎伟泉、蔡秀强等有持砖头、水管铁砸毁挖土机等物品的行为,被告人蔡伟亮持砖头砸毁郑某汽车挡风玻璃的犯罪事实。抓获经过,证实6被告人是被抓获的,不具有自首情节。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蔡桂元在2012年6月29日案发前通过电话通知同村村民的通话记录情况。户籍信息和证明,证实6被告人的基本个人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黎伟泉于1996年5月2日因犯破坏生产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此外,在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惠东县人民政府文件、农村基层组织情况表、广东省林地林权等级公示表、本院(2013)惠中行初字第12、13号行政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桂元、蔡伟亮、蔡进营、黎伟泉以及原审被告人蔡德桂、蔡秀强无视国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蔡桂元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蔡德桂、蔡伟亮、蔡进营、蔡秀强、黎伟泉积极参与其中,系积极参加者。对蔡桂元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小塘村小组取得禾屯树山地的《林权证》,享有该山地的所有权,水口村小组未经权利人小塘村小组的许可,在该山地上种植桉树违法;被害人郑某依法从小塘村小组取得该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组织施工,蔡桂元等人组织水口村村民五、六十人阻挠施工,并用锄头、镰刀等工具打砸挖土机玻璃、鸭棚、小车等,造成物质损失11950元,并致生产无法进行,蔡桂元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然水口村小组提交了本院行政判决书,证实小塘村小组的《林权证》被本院一审撤销,该判决现在省院二审审理当中,在林权证未经合法程序撤销的情况下,《林权证》依然有效;在《林权证》有效期间,蔡桂元等人不能私自认为《林权证》无效即组织村民阻挠他人施工,扰乱社会秩序;蔡桂元等人认为该《林权证》涉嫌违法,应遵守法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以违法方式解决问题,因此对蔡桂元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6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宣告缓刑,量刑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少丽审判员:邱志勇代理审判员:邱玉薇
书记员:薛志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