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2012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安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神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为了加大资源开发力度,采用机械化开采,淘汰落后采煤方法,榆林市决定对煤炭资源进行整合。2007年1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榆林市煤炭资源进行整合实施的方案,其中神木县西沟乡降庄则煤矿、神木县西沟乡花墩沟村办煤矿、神木县西沟乡三道沟煤矿、神木县西沟乡四道沟煤矿四座煤矿进行资源整合。2008年10月31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榆林市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陕政函(2007)167号)等有关规定作出了陕国土资矿采划(2008)326号《关于划定神木县鑫轮矿业有限公司矿区范围的批复》,划定鑫轮矿业矿区面积约10.4076平方公里。2009年10月16日神木县煤炭工业局作出《关于神木县鑫轮矿业有限公司地面开工建设报告的批复》(神煤局发(2009)135号),同意地面工程开工建设,建设工期为一年。2009年9月22日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作出了《关于神木县鑫轮矿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整合开采设计的批复》(陕煤局发(2009)220号)。此后,鑫轮矿业向陕西省水土保持局、榆林市环境保护局报送了鑫轮矿业煤炭资源整合关于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得到了陕西省水土保持局、榆林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2010年2月2日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关于神木县鑫轮矿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陕煤安局发(2010)23号)。2010年4月经神木县煤炭工业局批准同意鑫轮矿业开工建设,截止2012年8月完工开始单项验收。2012年3月7日,原神木县西沟乡花墩沟村办煤矿老采空区塌陷,导致二道沟村地表产生裂缝。2012年3月8日,二道沟村委会主任王某某会同其他村干组织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提议并决定对鑫轮矿业的生产建设工地进行阻挡(以下简称挡矿),王某某等村干在会议上要求每户村民都必须参与挡矿,并提出相关奖惩措施。会后,该村村民约七十余人前去鑫轮矿业生产建设工地,部分村民在煤矿斜井口阻挡进出车辆,部分村民睡在煤矿办公楼大厅阻挡正常办公。此后,为持续有效的阻挡煤矿生产建设,王某某组织他人向每户村民收取1000元钱,并购买了帐篷、床垫、被子、火炉等挡矿所需品并在鑫轮矿业的井口处搭建帐篷,进而分组排班,日夜挡矿。被告人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均参与挡矿活动。2012年4月17日,通过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经鑫轮矿业和二道沟十位村民代表协商后就补偿事宜达成意向协议(有6位代表签字,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贺某甲4人未签字),决定由矿方一次性补偿二道沟村民430余万元,以后每年再补偿30余万元,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政策另行处理。2012年4月18日,二道沟村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会上宣布了上述补偿协议的内容,大部分村民不同意该补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等人因不满上述补偿协议又组织约60名村民再次挡矿,并且将三位老人拉到了鑫轮矿业的生产建设现场进行挡矿。当晚十时许,挡矿村民与煤矿工人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扯,导致王某某、姜某某、杜某某三位老人受伤住院。次日,剩余村民经劝解后离开该矿的生产建设现场。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因村民挡矿停工给该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30万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组织、指挥二道沟村村民挡矿,被告人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积极参与,采用停放车辆、村民拦截等方式,搭建帐篷日夜对鑫轮矿业施工建设的车辆进行阻拦,其阻挡鑫轮矿业正常施工建设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也造成了施工建设不能进行的后果,已扰乱了该矿基建进行的正常秩序,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属情节严重,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某某是聚众挡矿的组织者,在整个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系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积极参与挡矿,系积极参加者。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组织的第二次挡矿活动持续时间较短,造成的损失较小,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不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党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党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贺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其作为原该村村委会主任,为维护本村集体和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才召开、主持村委会议,其主观目的并无过错,主观恶意较小,此次挡矿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在讯问时称其已认识到错了,现年龄已高,如能改判缓刑,已后不再闹事。上诉人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上诉认为,其是村民自发选举的群众代表,不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且主观上没有扰乱鑫轮矿业基建正常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聚众扰乱鑫轮矿业正常秩序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其三人无罪。上诉人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党某某是村民自发选举的群众代表,是为村民的合理诉求积极维权,不具有犯罪的主观目的,不能认定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与者,不构成犯罪。鑫轮矿业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情况下,私自生产煤炭违法,该生产秩序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党某某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其行为又不符合该罪的客观特征,故应认定党某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聚众组织、指挥,上诉人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积极参与挡矿,造成严重后果,认定四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积极组织、指挥二道沟村村民挡矿,上诉人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积极参与,采用停放车辆、拦截等方式,搭建帐篷日夜对鑫轮矿业施工建设的车辆进行阻拦,影响了鑫轮矿业正常施工建设,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属情节严重,故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四上诉人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也造成了施工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扰乱了该矿基建进行的正常秩序,王某某在犯罪中积极组织,属首要分子。上诉人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积极参加,但在第二次挡矿活动持续时间较短,造成的损失较小,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对其不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其缓刑,经查,其在二审期间表示不再闹事,故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上诉人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及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是村民自发选举的群众代表,不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且主观上没有扰乱鑫轮矿业基建正常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聚众扰乱鑫轮矿业正常秩序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其三人无罪之理由,经查,三被告人不仅自己参加阻挡活动,还组织村民进行了第二次的挡矿活动并导致他人受伤住院,其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其他参加的村民,显系积极参加者,三被告人在主观上的挡矿的想法,客观上有挡矿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称鑫轮矿业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情况下,私自生产煤炭违法,该生产秩序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之观点,经查,神木县煤炭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矿属基建矿井,手续完备,党某某虽为了维权,但客观上采取了阻挡煤矿生产的手段,又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唯因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认罪,可对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条,即对被告人党某某、党某甲、贺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条,即对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钢审判员:马晓艳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书记员:钞子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