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东芹,女。辩护人吴富强。原审被告人李小伦,又名李伟,女。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东芹、李小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邳刑初字第06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东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东芹及其辩护人吴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邳州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在邳州市运河镇马场村、赵墩镇闫家村均设有工作场所,主要进行机动车检测业务。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杨东芹、李小伦等人在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马场村的检测站大门前开展拓号及代理检车等业务,期间与邳州市安捷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检测站共用一个大门)经理纪某某及其家人产生矛盾,双方多次争吵。2012年1月4日,因纪某某一方人员阻止被告人杨东芹带车进入检测站代理检车,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杨东芹及其丈夫翟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向检测站施加压力迫使纪某某让步,便与被告人李小伦等人商量,纠集村民以征地补偿款没有到位为由将检测站大门堵住,并许诺给参与围堵的村民每人每天20元。2012年1月5日、1月6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上午,翟某某与被告人杨东芹、李小伦分别纠集并组织其亲属丁某某、杨某以及该村索某某、瞿某吉、陈某某、瞿某会、杨某然等老弱病残村民十余人将检测站大门堵住,致使前来检测的机动车无法进入检测站进行检测,检测站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给检测站和前来参检的司机造成了严重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在此期间,为了能不间断的堵门,被告人杨东芹出资让被告人李小伦购买饭菜向参与堵门的人员提供午餐;每天下午翟某某出资让被告人李小伦向参与堵门的村民支付报酬。201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东芹因带车进检测站代理检车再次与安捷公司的工作人员温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杨东芹因殴打他人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当日下午及次日上午,被告人李小伦等人再次纠集村民杨永然、瞿社会等人围堵检测站大门,致检测站工作无法正常开展。2012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小伦在检测站门前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杨东芹在邳州市行政拘留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杨某某、丁某某、杨某、刘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瞿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小伦的供述,邳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合作协议书,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邳州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东芹纠集、组织、指挥多人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李小伦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东芹在该起案件中起策划、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小伦积极主动参加,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东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小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杨东芹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上诉人杨东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东芹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杨东芹认为其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杨东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东芹纠集、组织、指挥多人多次围堵邳州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大门,前来检测的机动车无法进入检测站进行正常检测,致使检测站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杨东芹不予供述,但有证人杨某某、丁某某、杨某、刘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其同案人李小伦、翟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上诉人杨东芹等人因个人利益冲突,纠集多人多次连续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邳州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该检测站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引发众多前往检测车辆人员的不满,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损失严重,且其在案件中起策划、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上诉人杨东芹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东芹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一直未予供认,一审判决也没有将其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且其与辩护人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线索。上诉人杨东芹及其辩护人的以上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东芹的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东芹为个人利益,多次纠集多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其在案件中系首要分子,自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一直不予供认。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上诉人杨东芹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杨东芹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东芹和原审被告人李小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东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不当,不应适用,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红卫代理审判员:陈浩亮代理审判员:李建华
书记员:王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