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陈秋菊,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申请人:黄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罗庭礼,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崔文芬,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黄英申请执行罗庭礼、崔文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秋菊于2013年11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秋菊称:欧永辉与陈秋菊共同出资购买了仪陇县柳垭茧站房屋,欧永辉的父亲欧美联私自将该房屋出卖给罗庭礼,欧永辉、陈秋菊并没有对欧美联的出卖行为进行追认,故陈秋菊、欧永辉与罗庭礼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陈秋菊认为柳垭茧站房屋属于欧永辉、陈秋菊的共有财产,请求终止执行黄英申请执行罗庭礼、崔文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查明:2013年月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黄英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仪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判决:罗庭礼、崔文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将仪陇县柳垭茧站的私人住房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2009第01712号,房产证号为200902639号)交付给黄英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罗庭礼、崔文芬发出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交付诉争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3日,案外人陈秋菊以执行标的房产系其与欧永辉的共有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仪陇县柳垭茧站的私人住房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2009第01712号,房产证号为200902639号)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罗庭礼、崔文芬名下。案外人陈秋菊曾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对柳垭茧站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于2012年3月24日以(2012)仪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南充民法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2012)仪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后陈秋菊仍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罗庭礼、崔文芬名下,案外人陈秋菊异议所称的权属争议已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案外人陈秋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秋菊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波审判员:廖周义审判员:杨继刚
书记员: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