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红。被执行人高文华。
刘红诉高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刘红拥有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的所有权;二、限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红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高文华负担。因被执行人高文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红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的产权手续及相关权利过户至刘红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天增
书记员:张林轩